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6年度,29號
PCDV,106,法,2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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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榮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第五、六、七、十、十二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下 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84 年6月13日報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設立。因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 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 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 書、第4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單、新 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5條 董事會之組成、第6條董事會之職權、第7條董事任期、第10 條董事會議運作、第12條董事會議決事項之規定,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即無不合。至於



其餘修正條文,關於第1條設立依據、第2條業務範圍、第3 條事務所所在地、第13條業務限制、第14條會務負責人、第 15條業務推廣、第16條解散後財產歸屬、第17條經費及財產 、第18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9條準用規定,核均與財團法人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 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5、6、7、10、12條如附表「擬 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至3條、第13至19條規定之變更,則 非屬民法第62條規定應聲請民事庭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 項,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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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