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訴外人許國建利用台灣 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Uber APP網路平台(下稱 「Uber APP」),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 登記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至○○路0段000號( ○○拖吊場),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77元,認上訴人 有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 年12月30日公高運字第00521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 (下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5日第30-005216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 ,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 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 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上訴 人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子許國建作 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始知許國建使用系 爭車輛加入Uber APP兼差之行為,被上訴人無視於此日常生 活通常可見之情況,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僅提出「取締非法 營業談話記錄(對駕駛人)」、「取締非法營業談話記錄( 向乘客查證)」及攔查現場照片為證。又上開證據清楚顯示 ,縱有被上訴人所稱搭載之事實,惟上訴人非提供搭載之實
際行為人,無從憑以得出其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 被上訴人單憑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率爾認定其有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 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 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另就系爭違規 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未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是原處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此 外,系爭車輛由許國建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縱屬違規行為 ,上訴人非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作 成具裁罰性質之原處分,復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 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 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且欠缺正當連結。另被上訴人不問上訴 人知情與否,於第1次查獲系爭車輛遭違法使用即吊扣牌照 ,違反比例原則,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在稽查現 場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國建及乘客所作談話紀錄、攔查現場 照片及許國建之申復意見等證據,顯示許國建係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 上訴人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則依常理判斷,系爭車輛係 長期供許國建使用,是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遭許國建違法供作 經營運輸業使用之事,具有可非難性,無從推卸身為汽車所 有人對車輛之管理責任。又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係針對系爭車輛供作非法營業使用之事實,以牌照管理措 施加以限制或禁止道路駕駛行為,除可達到督促上訴人善盡 監督義務之目的,尚能遏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許國建續以 該車從事非法營業行為,依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且 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必要,復未逾越 牌照管理措施之範圍,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原處 分係以表格式逐一詳實記載處分內容,意旨清楚並無缺漏,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且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明確性原則,或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 記載事項之瑕疵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許國建於105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高雄市○○ 區○○路00號載客至○○路0段000號(○○拖吊場),並收
取費用77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於國泰拖吊場攔 查。上訴人為許國建之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基於與許國建 間之親子關係,借供許國建作為日常生活往返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起訴狀內自承。又參諸訴願 卷第107至111頁所附「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網頁資料影本 記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 !」、「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 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 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無需任何額外費用,超高賺錢效率讓 您每週為自己輕鬆加薪!」等語,足見許國建使用系爭車輛 ,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具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 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不能僅以其係個人經營 ,即認其非屬事業,且其雖僅被查獲一次,仍構成營業行為 。是被上訴人認定許國建確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就許國建所駕駛供作 非法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依法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合之違法。 ㈡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 小客車」、「違規事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非法營業車 輛:將自用車輛交予駕駛人許國建先生,其於105年12月15 日違規載客,由高雄市○○區○○路00號至○○路0段000號 (乘客係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PP網路平台 叫車並搭乘,以信用卡付款,並收到EMAIL通知車資新臺幣 77元」、「違反時間:105年12月15日17時21分00秒」、「 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高市○○區○○路0段000號(○○拖 吊場)」、「違反通知單字號:005216」、「處罰主文:吊 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高雄區監理所查獲移 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情,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 、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 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明確性 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係屬行政罰,同條 項後段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 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
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 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 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 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 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 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受制於車輛提 供者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罰行為,屬本院106年4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定性之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 政罰。又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 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 範之義務,是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 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 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 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可言。
㈣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 車牌照之處分,屬於管制性行政處分,目的非對過去違規行 為予以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 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 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 酌,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 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應慮及違規汽車是否 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 ,致逾越必要程度等情狀。又行為時(下同)自用車違規營 業處罰基準表三關於自用小客車第一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 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 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 時間久暫,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 ,所選取之標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 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 據,即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系爭車輛係許國建用以違規營 業之工具,揆諸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對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車牌予以管制,此 與上訴人有無參與許國建之違規行為或是否具有違章之主觀 責任條件,均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人,被上訴人對之吊扣車牌,有違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自己行 為責任原則,且欠缺正當連結云云,對於吊扣車牌處分之性 質,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審酌許國建係首 次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依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所
示標準,吊扣系爭車輛車牌2個月,屬最輕微之管制手段; 而許國建為上訴人之子,系爭車輛乃上訴人提供許國建作為 日常生活往返使用等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是系爭車輛顯 非上訴人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所必須,可認本件並無於上開基 準表外另有足以影響裁量判斷之情節未經審酌,則原處分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車牌2個月,無違比例原則,亦無上訴人所 稱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 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 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 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 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 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可知,基於規範體系解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本文、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 應包括同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交通部基於前揭公路法第79條 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
,係屬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 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 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 ,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又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 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 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 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 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 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 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 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 「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 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 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 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 ,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 交通部以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 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 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 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 月……」,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授權裁量之範 圍。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 之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 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 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 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 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亦應慮及違規營業用車輛是否 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 ,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前揭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 基準表三關於自用小客車第一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 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 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 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 手段亦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 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
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
㈢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該 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保障其得藉由提起行政爭訟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 事之理由全部詳予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 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欠缺明確性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子許國建於105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 ,由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至○○路0段000號(○○ 拖吊場),並收取費用77元,經被上訴人以許國建確有使用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 事,乃就許國建所駕駛供作非法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原 處分吊扣牌照2個月;而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車號:000 -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之非法營業車輛:將自用車輛交予駕駛人許國建 先生,其於105年12月15日違規載客,由高雄市○○區○○ 路00號至○○路0段000號(乘客係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APP網路平台叫車並搭乘,以信用卡付款,並收 到EMAIL通知車資新臺幣77元」、「違反時間:105年12月15 日17時21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高市○○區○ ○路0段000號(○○拖吊場)」、「違反通知單字號:0052 16」、「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 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經高雄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 ,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顯見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 、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 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欠 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原處分僅摘列法令依據,未具體記載獲致結論之 理由,致上訴人無從辨明其裁罰理由,欠缺法定程式,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同法 第96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 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 來違規行為之發生。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前提,行政機關所採取手段,係以行政罰法第1條之 罰鍰、沒入及第2條所定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等方法,對人 民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破壞行 政秩序,藉此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其裁處程序係適用行政罰 法等規定。惟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 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 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其發動不以存在一 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為限,其作成程序則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等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 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 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 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 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 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 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 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 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 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 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又參諸汽車牌 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 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 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 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 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 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另參照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 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許國建用以違規營業之工具,自 得依法對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車牌予以管制,此與上訴 人有無參與許國建之違規行為,或是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 條件,均無關聯等情,尚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己見,主張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有關對違規營業用車輛吊扣(銷)牌 照屬行政罰,而非管制性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 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行政罰之定義、第4條處罰法定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云云,亦 不足採。
㈤本件上訴人之子許國建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之科技整合資 訊系統即Uber APP,媒合需要使用車輛之乘客後,由許國建 駕駛系爭車輛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 Uber APP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費用,並按一定比例將利益分 歸許國建與系統業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綜觀上開經 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較,均係以小客車出租 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 ,雖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媒合方式略有差異,惟許 國建使用Uber APP媒合提出需求之乘客,其性質與計程車客 運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叫車 中心媒合駕駛」,尚無本質上之差異,核屬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行為。是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無違等情,固非無見。惟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 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 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 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 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 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 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 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 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嗣102年7月22 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 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 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 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 被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 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 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 所委任之事項,究係僅限於其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抑或包 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 ?亦即該公告有無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 務權限一併委任被上訴人?抑或交通部有無另以公告或其他 方式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 上訴人辦理?事涉被上訴人就本件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有 無欠缺管轄權限?均非無疑,而尚待究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之權限爭議,上訴人雖未指摘及 此,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核屬本院 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 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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