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黃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檢 舉資料查核結果,以其漏報配偶黃施綉珠取自英屬維京群島 商CHINA POINT HONG KONG LIMITED(下稱中合香港公司) 贈與之美金1,710,000元(折合新臺幣55,114,560元)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ALL C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全能公司)贈與之美金1,820,000元(折合新臺幣59, 912,708元),核定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取有中合香港公司 等2家營利事業之其他所得新臺幣115,027,268元(55,114,5 60+ 59,912,708=115,027,268),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23,167,710元,補徵稅額46,010,907元,並按 所漏稅額46,010,907元處0.5倍之罰鍰計23,005,453元。 上訴人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配偶97年間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惟因資金運用,遲 至105年陸續匯款償還,有借據為憑,且其提示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登、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就匯 款性質均註明係國外借款,均符合民法債之發生之契約規範 ,並有書立借據,足證上訴人配偶與中合香港公司間之資金 往來為借貸關係,非國外營利事業之贈與。又上訴人配偶僅 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並未向全能公司借款,全能公司從未 匯款至上訴人配偶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本案核課事實認定錯 誤,任意取捨匯款明細資料,逕自將同一時期匯款金額區分 為借貸及贈與之不同交易性質,而故意忽略上訴人所提之相 關借貸資料,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 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之規定。
㈡縱系爭款項認定為中合香港公司之贈與,因該公司係在我國 境外之香港匯款給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課徵綜 合所得稅。依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7621173號函釋規 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2號、98年度判字第269號、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8號、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及91年度 訴字第91號等判決意旨,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國內外營利事業 贈與之財產,不予免徵所得稅,惟上訴人配偶為個人,不適 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不應對其核課綜合 所得稅。
㈢上訴人已依限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及其 配偶不知此等借貸行為涉及綜合所得稅課徵問題,無逃漏稅 之故意,顯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核課期間 應為5年,被上訴人既認定將資金借貸「視同贈與」,卻未 「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此項疏失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本件綜合所得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應裁罰。 ㈣縱認系爭款項為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參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55號、103年度判字第199號、102年度判字第27 9號等判決意旨,上訴人縱有漏報其配偶取具中合香港公司 系爭款項之事實,乃係基於個人於該課稅年度就「境外」取 得系爭款項之確信而未予申報,故上訴人違章情節確屬特別 情況,即有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另為審認之必 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裁罰無非制式套用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逕就本件上訴人過失未予申報所得行為,按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配偶取自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財產之資金來 源及流向,查核論述如下:
⒈有關中合香港公司部分:
⑴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9月 22日之餘額為734,778元,並於97年9月23日入帳中合香 港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65,522,677元 (參原處分卷p78-79、96-97)。
⑵旋於2日後(97年9月25日)結匯美金1,710,000元(折 合新臺幣54,762,750元)至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 港分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75-77),再由玉山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6日、30日轉匯美金900,000元、81 0,000元至上訴人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⑶上訴人配偶則於97年9月30日、10月1日由兒取該公司所 匯美金900,000元(折合新臺幣29,060,100元)、810,0
00元(折合新臺幣26,054,460元)(參原處分卷p45-52 、58、155)。
⒉有關全能公司部分:
⑴全能公司在我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日 之餘額為237,453元,該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13日 入帳全能公司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34,931,255 元、43,708,954元(參原處分卷p70、91-93)。 ⑵旋於97年10月17日、20日結匯美金1,000,000元(折合 新臺幣32,570,300元)、1,430,000元(折合新臺幣46, 566,820元)至全能公司之玉山銀香港分行帳戶(參原 處分卷p62-63),再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10 月20日、30日轉匯美金999,000元、1,000,000元匯至中 合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旋於97年10月21日、23 日、30日分別轉匯美金500,000元、498,500元、1,000, 000元(惟實際結售金額美金821,500元)至上訴人配偶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⑶上訴人配偶則於97年10月22日、24日、31日兌取中合香 港公司所匯美金500,000元(折合新臺幣16,412,500元 )、498,500元(折合新臺幣16,612,513元)、821,500 元(折合新臺幣26,887,695元)(參原處分卷p25-28、 33-40、58、155)。依上開資金流程,系爭款項顯係中 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之交 割價款,雖透過渠等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次移 轉,惟該資金最終流入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銀行帳戶, 且黃施綉珠就所匯入美金已結匯兌取,顯有允受之意, 則被上訴人認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於97年間贈與黃 施綉珠系爭款項,並依經濟利益歸屬之實質,核定為上 訴人配偶97年度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參原處分 卷p170-171),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配偶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 且已償還乙節:
⒈系爭款項金額鉅大,上訴人卻僅提示其配偶向中合香港公 司借款之借據(參原處分卷p25、33、37、45),其上簡 單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借款金額及預計償還日期外,別 無其他可資證明「借貸」具體事證之資料,洵與經驗法則 不合。
⒉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子黃伯文召開 其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渠等公司 授權自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
參原處分卷p119、138),上訴人家族對全能公司及中合 香港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 權,該2家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之款項,業 經查明最終回流至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茲 上訴人主張該等資金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卻未提示具 體借貸事證之資料供核,所訴洵難採據。
⒊被上訴人105年2月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0004827號 函,請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說明系爭匯入其銀行帳戶款項 之事由(參原處分卷p55-56),黃施綉珠於105年2月17日 具函被上訴人,表示該等款項係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 至今尚未償還(參原處分卷p53);至上訴人申請復查時 ,始於105年5月30日之復查申請書,主張已於105年3月23 日及105年5月18日償還該等借款(參原處分卷p214-217) ,顯係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後所為,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㈢本件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皆以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 票之價款贈與上訴人配偶,其受贈之利益係渠等公司投資國 內證券所產生的收益,僅迂迴透過中華民國海外銀行帳戶移 轉交付,是上訴人配偶既受贈取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依所 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該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 益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事 業所得稅(亦即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76年4 月3日台財稅第7621173號函所明釋,故個人取自國內營利事 業或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均不予免納綜合所得稅(亦 即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本件上訴人配偶取自國外 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核屬上訴人配偶之其他所得,自應課 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
㈣上訴人配偶已明知系爭資金移轉非屬借貸,卻簽署借據隱匿 贈與事實藉以規避查核,達成其規避高額稅捐之情事,且上 訴人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揭露系爭款項 ,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是上訴人顯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歸 課系爭款項所得稅,並未逾核課期間。
㈤關於裁罰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及其子黃伯文分別擔任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 司在我國之代理人,對該等公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 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該2家公司於97年間在我國出 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以迂迴移 轉方式,最終回流至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
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安排操作之結果,惟上訴人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報其配偶黃施綉珠取自中合香 港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違反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自不得卸免 違章漏稅之責任,自應論罰。
⒉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經審 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6,010 ,907元處0.5倍罰鍰23,005,453元(參原處分卷p162), 實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之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適切裁罰,亦無 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爭點為:被 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97年度取自訴外人中合香港 公司贈與之美金1,710,000元及全能公司贈與之美金1,820, 000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3,167,710元,補 徵稅額46,010,907元,並按所漏稅額46,010,907元處0.5倍 之罰鍰計23,005,453元,有無違誤?(美金1,710,000元及 美金1,820,000元係贈與或借貸關係?倘為贈與關係,系爭 金額為境外所得或境內所得?有無逾課稅期間?) ㈠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 ,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 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上訴人配偶玉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其情形如下:
⒈有關中合香港公司部分:
⑴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9月22 日之餘額為734,778元,並於97年9月23日入帳中合香港 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65,522,677元。 【註】交易日期從原處分卷第97頁的9月19日至第96頁9 月19日的最後一筆,總金額為64,094,940元,再對照第 79頁中信銀行帳戶9月23日以下有5筆合計65,522,667元 ,(參原處分卷p78-79、96-97)。 ⑵二日後(97年9月25日)結匯美金1,710,000元(折合新 臺幣54,762,750元)至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 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75-77)。
⑶再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6日、30日轉匯 美金900,000元、810,000元至上訴人配偶玉山銀行基隆 路分行帳戶,上訴人配偶則於97年9月30日、10月1日兌 取該公司所匯美金900,000元(折合新臺幣29,060,100
元)、810,000元(折合新臺幣26,054,460元)(參原 處分卷p45-52、58、155)。
⒉有關全能公司部分:
⑴全能公司在我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日之餘額 為237,453元,於97年10月6日、13日入帳全能公司出售 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34,931,255元、43,708,954元 。【註】交易日期從原處分卷第93頁的10月2日到第91 頁10月2日最後一筆,總金額為35,077,180元,第2筆是 10月8日的43,890,000元,第70頁10月6日的3筆及10月 13日的3筆金額(參原處分卷p70、91-93)。 ⑵於97年10月17日、20日結匯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 臺幣32,570,300元)、1,430,000元(折合新臺幣46,56 6,820元)至全能公司之玉山銀香港分行帳戶(參原處 分卷p62-63)。再由該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7 年10月20日、30日轉匯美金999,000元、1,000,000元匯 至中合香港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⑶中合香港公司於97年10月21日、23日、30日分別轉匯美 金500,000元、498,500元、1,000,000元(惟實際結售 金額美金821,500元)至上訴人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 行帳戶,上訴人配偶則於97年10月22日、24日、31日兌 取中合香港公司所匯美金500,000元(折合新臺幣16,41 2,500元)、498,500元(折合NT16,612,513元)、821, 500元(折合新臺幣26,887,695元)(參原處分卷p25-2 8、33-40、58、155)。
⒊另外匯收入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5頁,即被上訴人所查 上訴人配偶之外匯收入,其中編號第1、2筆為90萬美金及 81萬美金,該2筆款項來自於中合香港公司,關於編號4、 5、7,為美金500,000元、498,500元、821,500元,是來 自全能公司,上訴人就此外匯收入之數額亦無爭執(參原 審法院卷p164)。因此在金流上明確顯示,中合香港公司 、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 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 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上訴人配偶玉山銀行 基隆路分行帳戶,其金額為新臺幣115,027,268元,應無 違誤。
㈡被上訴人稱此為贈與,關於中合香港公司部分是90萬美金及 81萬美金,關於全能公司部分是美金500,000元、498,500元 、821,500元,參原處分卷第45、49、29、33、37頁。而上 訴人稱此為向中合香港公司之借款,借款金額為500萬美金 ,包括外匯收入明細表上的7筆美金(除編號第1、2筆及編
號4、5、7外,尚有編號3、6兩筆之美金47萬元、100萬元。 「註」這兩筆被上訴人並未處理,是因為與出售國內玉山金 控公司股票交割款,在證據上顯示之聯結無法判定),而這 些借款已經於105年3月23日及5月18日分別匯還美金171萬元 、329萬元而清償(參原審法院卷p205、p207)。經查: ⒈這些款項金額甚高,如為借款當約定利息並應有相當之擔 保,但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借據,僅說明上訴人配偶 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及其金額,而其中中合香港公司於97 年10月30日匯美金1,000,000元(惟實際結售金額美金821 ,500元,這是受限於每人每年外匯收入之上限500萬美金 ),所以上訴人稱借款500萬元美金者,應屬虛妄。另由 借據之簽署而言,中合香港公司由上訴人之子黃伯文召開 其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司授權自 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參原處 分卷p138),而與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簽立借據,而無任 何其他事證可資參酌。顯然是家族事務之處理,而透過全 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購入玉山金控公司股票,而出售獲 利之交割款,再透過國外轉匯的方式,迂迴取得出售玉山 金控公司股票之利益。此與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中合香 港公司所書寫之借據毫無關係,上訴人就此所稱應無足採 。
⒉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全能公司在我國 兆豐銀行帳戶僅有數十萬元,但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 97年9、10月間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卻高達1億多 元。而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司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子黃伯 文召開其本身為唯一出席者之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渠 等公司授權自己代表公司委任自己擔任該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參原處分卷p119、138),上訴人家族(上訴人及 其配偶黃施綉珠、其子黃伯文)對全能公司及中合香港公 司在我國之交易行為及資金流向,具有絕對之控制權,該 2家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之款項,最終回流 至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國內銀行帳戶。實際上就是利用可 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至外國,再 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綜合所得稅 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經過外國公司之轉 手,將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之款項, 轉為境外之其他所得,而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賦稅。 被上訴人以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 司股票交割款,經由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全能公司部分,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
匯至上訴人配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認為是中合香 港公司、全能公司對上訴人配偶之贈與,而依實質課稅原 則核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屬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無足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該等資金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卻未提示具 體借貸事證之資料供核,因此所稱匯還之500萬美金,亦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105年2月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 0004827號函,請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說明系爭匯款,至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才稱於105年3月23日及105年5月18日 償還該等借款(參原處分卷p214-217),時間上自97年至 10 5年將近8年,未曾有過任何事證可供參採,顯係於被 上訴人進行調查之後上訴人說明借款所為,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稱:即使認定為中合香港公司之贈與,因該公司 係在我國境外之香港匯款給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然查:實質上,這是中合香港 公司、全能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經由 中合香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能公司部分, 亦先匯入中合香港公司帳戶),而轉匯至上訴人配偶玉山 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就是利用可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 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至外國,再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 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綜合所得稅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 之其他收益,上訴人所稱境外所得者,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既認定將資金借貸「視同贈與」, 卻未「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此項疏失應由被上訴 人承受;又本件綜合所得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應裁 罰云云。惟實際上涉及贈與者,是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 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透過外國公司之轉 匯而贈與給上訴人配偶,就贈與而言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適 用,無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各類 案件,自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號函之 適用;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本案情節贈與人 是外國公司中合香港公司、全能公司,並非我國贈與稅核 課之對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7條自無通知之必 要。而上訴人家族(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施綉珠、其子黃伯 文)利用可得控制之外國公司,買賣我國股票,將款項匯 至外國,再轉匯入國內,使外觀上像是境外所得,而規避 綜合所得稅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經過外 國公司之轉手,將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出售玉山金控公司股 票之款項,轉為境外之其他所得,而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 基本賦稅。故上訴人配偶已明知系爭資金移轉非屬借貸,
卻簽署借據隱匿贈與事實藉以規避查核,且上訴人辦理結 算申報時,亦未揭露系爭款項,應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故本案核課期間應為7年。
⒋既然本案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上訴人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黃施綉珠取自中合香港 公司及全能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115,027,268元,違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 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應 屬恰當(經斟酌應受責難程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所生影響「形成稅捐規避」、所得利益「漏稅4,60 1萬餘元」、受處罰者之資力「有相當之資力」),當無 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原審法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本件借貸關係,提出借據、匯款水單及清 償證明等文件供核,事後並已償還債權人中合香港公司該所 借款項,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或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借貸關 係事證,遽謂上訴人家族對中合香港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借 貸關係應屬虛妄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差別之認定 ,未加以調查或審酌,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已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實際向中合香港公司借款美金5,00 0,000元,並已如數償還美金5,000,000元,業經上訴人配偶 黃施綉珠依被上訴人通知提供7筆外匯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供調查。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就被上訴 人就原先調查的7筆資金中,卻只有選擇5筆資金予以核定, 另外2筆資金(97年10月17日美金470,000元及97年10月30日 美金1,000,000元),竟未予調查核定。由此可證,被上訴 人就本件借貸事實未予注意,卻又將7筆借據認定其中5筆為 中合香港公司對上訴人配偶黃施綉珠之贈與,另外2筆捨棄 不提。從而,被上訴人對本案恣意取捨、割裂本案核課事實 所認定之資料證據,甚為顯然等情加以抗辯,並製以表格予
以詳加說明。惟查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款項差別認定,卻未加以調查或審酌,並將其判斷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件上訴人向中合香港公司借貸,與中合香港公司出售玉山 金股票交割款本屬兩事,原判決引用錯誤帳戶資料互為聯結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相違 背:
⒈本件所涉借貸資金共有7筆,業經上訴人提出歷次借貸以 證其說。然原判決一方面雖以外匯收入明細表3、6兩筆美 金,因為與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在證據上 顯示之連結無法判定,肯認被上訴人並未處理之做法(原 判決第13頁第3點「註」);惟原判決卻就相同借貸關係 、相同金流之編號1、2、4、5、7五筆美金,與出售玉山 金控公司股票交割款是否聯結未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甚且,在相同法律關係、相同金流之7筆資 金中,認定其中5筆有聯結而為贈與、其中2筆無法聯結而 為借貸,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況查被上訴人初查誤將帳戶轉出入帳號記載「興櫃非劃撥 」之金額作為本件出售玉山金控公司控公司股票(玉山金 控公司股票為上市股票)交割款之認定,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剔除該1,711,043元金額,故被上訴人已自承最後認定 金額應縮減為63,811,264元(被上訴人原審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一點),惟原判決卻仍將上開「興櫃非 劃撥」帳戶金額納入,以未經被上訴人自行剔除之金額即 65,522,667元做為本件中合香港公司出售國內玉山金控公 司股票交割款之認定事實依據,即原判決引用明顯錯誤帳 戶資料與本件借貸法律行為互為聯結。實則,本件上訴人 向中合香港公司借貸,與中合香港公司出售玉山金控公司 股票交割款係屬兩事,遽原判決對於本件攸關上訴人向中 合香港公司借貸認定事實,未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及事實 認定,引用錯誤帳戶資料與金流,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基 礎,亦未於審理時為必要之闡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顯有違背。
㈣系爭款項取自境外中合香港公司,屬在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取 得之其他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作為本件核課之認定,亦有違 誤:
⒈本案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退而言之,縱
認系爭款項為中合香港公司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贈與(上 訴人否認之),但系爭款項係中合香港公司在我國境外所 擁有之財產,為境外財產,其付款地在香港,亦屬於境外 付款,當係在中華民國境外取得之其他收益,與所得稅法 第8條第11款所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成本件核課處分。換言之 ,本案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配偶之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亦即是否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又繫屬系爭款項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及其 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付款。
⒉綜上,縱認系爭款項為中合香港公司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 贈與(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款項既係境外中合香港公司 處分其所持有財產予上訴人配偶,付款地在香港,應為「 在中華民國境外取得之他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所 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作為本 件核課之認定,亦有違誤。
㈤本案所涉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發生時間係於97年 間,所得來源為境外中合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本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縱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規定,加計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 淨額,亦為99年1月1日以後始有適用。原判決未察,逕謂「 ……轉為境外之其他所得,而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賦稅 」云云,明顯錯誤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既本 案於97年間發生當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尚未施 行,上訴人自無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稅賦情事,亦無必 要。是以,原判決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予以判決,自屬判 決違背法令。
㈥縱認系爭款項為中合香港公司對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贈與(上 訴人否認之),惟該贈與行為既非為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最 低稅賦,亦非屬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即本案核課期間應 為5年。從而,本案既非為規避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稅賦, 上訴人亦未有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未察,逕 認本案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亦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
㈦本案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竟予適用,逕予認定系爭
款項係上訴人配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當屬判 決違背法令:
本案系爭款項係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出售玉山金控公司 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租稅客體),中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 司(親自實際參與經濟上交易活動而產生收益之人)於繳納 稅捐後,將該交割款匯回其在國外之銀行帳戶,當係經濟上 實質享有人,殆無疑義。而上訴人之配偶向中合香港公司借 款,又是另外一事,何況上訴人之配偶已將所借款項償還中 合香港公司,因此,中合香港公司始終是經濟上實質享有人 。縱使此項借貸關係未為被上訴人所認定,而逕行認定為中 合香港公司及全能公司對上訴人配偶之贈與,但仍不影響中 合香港公司係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之事實。是以,本案並無所 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之情形。 要言之,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款項對於上訴人之配偶而言,係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或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非系爭款項所 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是否有不一致之 情形。
㈧原判決就有關本件從境外取得之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境內來 源所得而應納入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或應納入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之適用範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及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舉證責任,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㈨本案香港中合公司以及全能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 ,在其營業活動領域,可認為營利事業通常不會有鉅額贈與 款項之一般經驗法則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贈與 ,應較為符合經驗法則,就此雙方當事人應可就系爭款項「 嗣後之用途」進一步舉證查明,方始能確認是否終局的給予 上訴人配偶經濟上利益而構成贈與。在此公司處分鉅額款項 給予股東之關係人時,可能是借貸、資金調度或隱藏的盈餘 分配之性質,但並非公司對於該關係人之贈與。故本案原判 決未進一步查證前因後果之事實關係,逕行以公司贈與處理 ,似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公司營業常規,蓋如果公司欠缺 合理商業目的而贈與第三人鉅額款項,已經違反公司營業目 的。且本案既然涉及家族公司間關係人交易,相關交易當事 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因此如有借貸,也常簡化處理,以 節省相關人力物力。此與陌生人間之交易,彼此無法信賴而 須提供擔保之情形迥異。故原判決認為系爭款項金額甚高, 「如為借款當約定利息並應有相當之擔保」等語,似將系爭 款項按照「陌生人間之交易模式」處理,似有違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
㈩本件原判決引用租稅規避(利用海外所得形式以規避境內來 源所得以及規避基本稅負)之法理,作為本件來自海外匯款 應予課稅之理由基礎,惟查上述租稅規避之法理,可否適用 於本件課稅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訴訟程序中,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主張,上訴人亦未提出論辯,亦即並未納入兩 造當事人之「辯論基礎」,原判決將此一未經原審辯論之爭 點理由納入裁判基礎,不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而且其未告知當事 人辯論此一爭點理由,亦違反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之闡明義務,造成對於當事人突襲。
原判決認定本件該當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關於「濫用法律形式,以非 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租稅規避之成立要件 ,應屬涵攝錯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有關租稅規避之成立 要件,必須「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 成要件之該當,如果一個法律形式如根本並非在於實現經 濟上目的,或根本欠缺合理的經濟上之理由,或經由此項 法律形式,於經濟上根本毫無作用時,則自始即不相當, 構成法律形式之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