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高蕭秋霞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之配偶高清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27 日死亡,由繼承人高國維代表,先於104年5月5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遺產淨額0元,並核發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27日,自動補報臺北市信義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持分 分別為:5/24、5/24、1/4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下合稱 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均簡稱其地號),並於申報書 註記:「關於上述被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敬請貴局核實調 查審認」等語,另於105年5月9日主張增列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重行 核定遺產總額42,746,424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307,415 元,遺產淨額0元,無應納稅額,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㈡上訴人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第6點所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案 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並加計利息 。」等語,及遺產總額─系爭土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106年6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037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第6點內容, 實質上已發生要繼承人在1年內將財產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 法律效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生存配偶行
使分配請求權,並非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故伊無依該注意事 項第6點辦理之義務,縱因其他繼承人未給付分配請求權金 額予伊,被上訴人亦無追繳應納稅賦及加計利息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中之351、351-1號等2筆土地,曾經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案,原登記 承租人為連長,連長死亡後,由連福全、連福龍2人繼承; 惟連福全、連福龍2人因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 續租,該租約業經信義區公所於98年3月30日經為辦理註銷 登記,然其2人迄未將土地返還出租人,現仍占有使用並於 四周設有塑鋼圍籬;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被 占用面積及占用情形,估算核定遺產價值,卻要求伊提供系 爭土地遭他人違章占用之情況與面積之證明文件,方得依實 際價格核認該等遺產價值。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5條規定,地政機關並無辦理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 情況之證明文件之業務項目,是被上訴人命伊提出上述證據 ,乃增加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號、75年1月30 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77年4月12日台財稅第770082463號 、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7031號等函釋(以下分別稱財 政部74年、75年、77年、84年函)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268、274、456、469、478、566、569、576、622、6 40、650、730號等解釋(下稱釋字第268號等12號解釋)意 旨,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注意事項第 6點,僅係提醒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分配請求權及相關事項,純屬法 規內容之標註,非本於行政權而為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該注意事項第6點提起 訴訟,自不合法。
㈡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定,遺產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訴 人要求按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為稅基量化,應對系爭土地遭 他人違章占用,致其價格顯著低落,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惟 上訴人補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提示有關系爭土地遭違 章占用之資料,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50042891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 量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僅以陳 述意見書回復,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及被占用情況等,唯稽 徵機關有權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系爭土
地確遭他人違章占用之有關證明資料,致無從審認,遂依遺 贈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 土地遺產價值為13,697,874元,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與其他 繼承人既經核定免繳遺產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訴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案件,如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 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並加計利息等語,不過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 定:「(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 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 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 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 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之內容予以註記,提醒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注意,該點記 載並未改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免繳遺產稅之 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自未造成任何損害。
㈡至上訴人所稱:其他繼承人如未於被上訴人核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伊,被 上訴人將對伊追繳應納稅賦並加計利息一節,乃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以上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對於上訴人加諸之不利 益,況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依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上訴人與其他被繼承人追繳應納稅 賦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被上訴人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記載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所侵害,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要非有據。
㈢次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其價值 後,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淨額為0元,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 並無應納稅額,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未因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 爭土地遺產價值之結果,受有任何侵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被違章占 用之情形及面積,據以估算核定遺產價值,導致系爭土地 之遺產價值被高估,如被上訴人日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
被繼承人另有其他遺產,伊即可能因而遭被上訴人另行課 稅或裁處罰鍰,且因屆時原處分已確定,伊無法再主張系 爭土地因遭違法占用,遺產價值應較以公告現值計算者為 低云云。惟查:
⑴按財政部74年函、77年函、84年函,準此,被違章建築 占用之遺產土地,應由稽徵機關斟酌個案情形,或依設 定地上權之方式,按其公告現值減除依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之價額,為其遺產價值, 或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 ,核計遺產價值,惟不問何者,均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1、3項規定,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低。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結果,核定遺產淨額 為0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無應納稅額,則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一節,即便屬實,被上訴人依 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核計之系爭土地遺產價值,必較被上 訴人原本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故對被上訴人原即核定上 訴人無須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⑵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4筆土地因遭違章占用,致價 值顯著低落,其遺產價值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1、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尚 應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或經 估算被占用部分之價值,則就此稅捐減免事由,本應由 上訴人負客觀證明責任。況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系爭4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共有,衡 諸共有土地之權利關係複雜,土地使用人間有無使用土 地之權源,必須考慮有無分管約定,同意使用人使用之 共有人持分比例多寡等諸多因素,始能作成判斷,非經 民事訴訟程序,根本難以確認。則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 4筆土地遭他人無權違章占用一節,除應指明占用人之 姓名、違章建物之標示外,尚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占 用人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而言,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始得謂已盡其協力義務,自不容其僅空泛主張土地遭 占用,即要求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調查土地使用人姓名, 有無占用權源,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 等複雜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於104年8 月27日所提遺產申報書後,業以105年11月16日函,請 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 量該等土地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惟上 訴人僅回復略以:「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被占用情況
,以及實際價值等,實唯稽徵機關方有斟酌辦理之權限 ,不是其他機關或個人,所可越俎代庖。」等語,未提 出系爭4筆土地確遭他人違章占用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階段,對其所稱系爭土地被違 章占用一事,乃全然未盡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審認為由,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以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遺產 價值,洵無違誤。又上開各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均以遺 產土地遭違章建物占用業經查證屬實,為其前提,即應 先由主張所繼承土地為他人占用,據以申請租稅減免者 ,將自己已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事項,為具體、完全且 及時之事實主張,並提出自己掌控之證據方法,供稽徵 機關調查,經證實確有其事後,再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 ,視個案情況,決定採行該等函釋所定何種減免方式辦 理。另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函,並非要求上訴人必 定應提出地政機關之鑑界資料,上訴人自行委託民間機 構測量系爭土地被違章占用面積後,提出該測量結果, 亦無不可;況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者,所在多有,則上訴人如曾為維護自身權利,訴請 違章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返還土地,並聲請民事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對占用面積予以測量者,當可提供地政機關之 測量成果作為證明,是上開被上訴人函要求上訴人提出 地政機關或委託民間機構鑑測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 之證明文件,自屬合理。上訴人忽視其於被上訴人查證 階段應盡之協力義務,片面摭拾上開函釋中「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本於職權」等文字之主張,委無可採。 ⑶由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信義區公所96年7○0○ ○市○○○○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3月30日北市信建 書字第09830894600號函等書證內容,僅足認定系爭土 地中之351、351-1號等2筆土地,在98年3月30日以前, 曾經出租他人使用,租約已於98年3月30日註銷之事實 ,無法證明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104年2月27日死亡時 ,仍由原承租人或他人無權占用;又該等耕地租約與信 義區公所函,均與系爭4筆土地中之342、342-2號等2筆 土地無關,更無從作為該2筆土地遭他人違章占用之證 明。是以,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4筆土地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遭人違章占用一節,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難謂已盡其協力義務,其主張該等土地因遭違章 占用致價值低落,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從低核定遺產 價值之稅捐減免待證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正,被上訴
人未准許其減免請求,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3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價格,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聲請向信義區公所調閱上開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註銷登記等案卷,所欲證明者,無非業經其提出 之耕地租約及信義區公所函載明:351、351-1號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近6年,曾經出租他人之事實,上開情 事並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經詳述如前,原 審法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如於原處分作成後,發現被 繼承人另有遺產,因系爭土地之遺產價值經被上訴人以 公告現值從高估計,致其可能遭被上訴人補徵稅額及裁 處罰鍰之情況,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 ,且日後縱有其事,上訴人尚得就被上訴人另為之補稅 或裁罰處分請求救濟,則上訴人執此發生與否猶屬未定 之事由,主張原處分業已對其權益造成侵害,訴請撤銷 ,自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核 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注意事項第6點,及被上訴人未 認定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核定其遺產價值,致受侵害,並非可採,其指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無 論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或是98年1月21日增定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皆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第620號解釋意旨外,復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等規定。 ㈡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實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稅捐稽徵機關所應 干涉。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8號等12號解釋意旨所示 ,足見原判決及稅捐稽徵就與職務有關之各項作為,顯不得 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憲法所規定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曾陳明前述 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判決理由項下,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 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㈢依財政部74年、75年、77年、84年函內容所示,足見關於遺 產土地被占用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
核估課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 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可由各稽徵機關按個案 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 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 。依此而言,顯見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被占用情形,以及 實際價值等,實唯稽徵機關有依職權斟酌辦理之權限,不是 其他機關或個人,所可越俎代庖。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第205條第1項規定,足見地政機關顯然並未辦理被 上訴人所稱「測量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 文件之業務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所稱「請於期限內提出經 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量該等土地遭違章占用面及 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顯已昧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205條規定,而強人所難。
㈣系爭351、351-1、351-2地號等3筆土地,原經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俟因連福全、連福龍並未於 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續定租約,經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惟至今該二人仍未將上述土地返還予 出租人,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即曾陳 明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判決理由項下,卻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
⑴緣因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高清標於104年2月27日死 亡,遺有遺產,而經被上訴人開啟遺產稅課徵之行政作 業程序。
⑵被上訴人因此對本案遺產稅之稅基量化,為以下內容之 終局認定,而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並作成核定稅額為0 元之確認性核課處分。
①遺產總額為42,746,424元。同時針對系爭4筆土地,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為遺產總額之量化。
A.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持分5/24) 。
B.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持分5/2 4)。
C.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持分1/4公 同共有)。
D.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持分1/4
公同共有)。
②免稅額為12,000,000元。
③扣除額為36,985,248元。其細項可再分為: A.未償債務12,930,000元。
B.公共設施保留地4,087,833元。
C.為上訴人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307,4 15元。
D.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
E.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
F.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500,000元。 ④遺產總額42,746,424元減免稅額12,000,000元及扣除 額36,985,248元後,其金額為負數。故核定應稅之遺 產稅稅基為0元。
⑶被上訴人在作成核定稅額為0元之確認性核課處分同時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高清標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利其等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移 轉登記(本件遺產稅捐客體多為不動產)。並在該「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項下,註記「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案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 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並加計利息」等文字。
⑷上訴人乃以前開確認性核課處分中,有關「系爭4筆土 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其認為量化金額應該較核定 金額為少),以及附隨於該「確認性核課處分」作成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注意事項欄6.」項下之前 開文字註記事項等2項爭點,循序依復查程序之救濟途 徑,提起行政爭訟。但遭原判決駁回其提起之處分撤銷 訴訟,故提起本件上訴。
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斷理由,以及上訴意 旨之詳細內容均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僅簡要說明兩造 之關鍵論點如下(由於上訴人在原事實審之法律主張,與 其在上訴審之法律論點,實無太大差異,故以下予以合併 論述)。
⑴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爭議部分: ①原判決之判斷體系為:
A.雖然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所核定之稅額為0元,但 因為「被上訴人事後如在核課期間內查得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遺產,即有另對上訴人課稅或裁罰之可能 」,故上訴人得以「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如有違法
,將侵犯權益」為由,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在實體法之層次,首先認為「即使依上訴人所引用 之行政函釋,對上訴人主張遭人占用之系爭4筆土 地之實際價格為調查,也必須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經證明確實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方有調低該 4筆土地遺產總額量化金額之法律效果產生」。 C.其次則指明上訴人對前開調查事項,未盡其應盡之 協力義務,故有關「系爭4筆土地實際價格低於土 地公告現值」之待證事實,無法獲得證明。
D.最後指明: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上訴人 所言「被上訴人另發現被繼承人遺有未申報之遺產 」,又因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價值被高估,導致上 訴人遭補稅及裁罰之情形。日後縱有此情形,上訴 人尚得另案請求行政救濟,不能認原核課處分業已 對其權益造成侵害。
②上訴人之法律論點則強調:
A.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與相關行政函釋 之規範意旨,其有權要求稽徵機關依據系爭4筆土 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情況,重行估價,計算遺產總 額。
B.其無提出「證明系爭4筆土地遭人違法占用」證據 方法之(協力)義務。
C.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經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 機構測量系爭4筆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情況」之 證明文件,顯然昧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第205條規定,屬強人所難。
D.系爭4筆土地中之351地號、351-1地號等2筆土地與 另1筆352-2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仍遭第三人連福 全、連福龍2人占有使用中,其有請求調查此項事 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
⑵針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所註記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案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 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 賦,並加計利息』等文字,是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影響上訴人權益,及該法律效果之諭知有無違法情事存 在」等爭議。
①原判決之判斷體系為:
A.原判決未言明,但為其法律論述前提之法律觀點實
為「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 文字記載內容,為原核課處分之單純附註(不生法 律效果)或附款(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不然即無法說明 為何上訴人可以針對此項爭點內容,與其他爭點, 一併依循復查程序之路徑,提起行政爭訟(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參照)。
B.其後方承接前述法律論點,以「該核課處分本身或 其附款之添加,將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影響」為由 ,而認上訴人得以「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如有違法 ,將侵犯權益」等主張為據,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C.但在程序法上確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主 觀公權利後,又在實體法層次上判斷「前開文字記 載僅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即『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 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之重申,未對上訴人權利造成影響」,而實體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訴訟。
②上訴人之法律論點則為:
A.98年1月21日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 項規定內容違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及憲法第15條與第19條規定)。
B.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之 文字記載,已發生單方法律效果。
C.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實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稅捐稽徵 機關所應干涉之事項。故前開文字記載實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範 意旨。
D.原判決未逐點駁斥上訴人此部分爭點之各項法律主 張,理由不備。
E.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對此爭點享有主觀公權利 ,得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但另一方面又實體判斷「 上訴人無權益受侵犯」,理由矛盾。
⒊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為「上訴人前揭法律論點是否於法 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爭議部分: ⑴本案上訴人對此爭點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觀公權 利存在,故其就此部分爭點所提「處分撤銷訴訟」顯無 理由,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之起訴。爰說明理由如下:
①按以確認性核課處分為程序標的,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 訟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 公法上之稅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 之稅額核定為0元,即表示受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納 稅義務人,並無稅捐債務負擔存在。自無從以該不直 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 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 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②固然從理論上言之,在遺產稅之核課處分中,有關遺 產稅捐客體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之認定及判斷,在該 核課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發生處分存續力」 之時點起,亦具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非「確 認效力」,因為遺產稅捐客體之遺產總額量化,屬稅 捐債務成立要件之一部,非屬處分形成理由事項之判 斷,故具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參閱陳敏著「行政法 總論」第4版第447頁至第449頁),而為其他行政機 關所尊重。因此其他行政機關若另為其他行政處分, 而其他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中,有涉及前處分之「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者,前處分之認事用法判斷需受尊重 。
③但在本案中,基於以下之實證特徵及法理適用,仍不 容許前處分之受處分當事人(即前述遺產稅核課處分 之納稅義務人),基於「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考量 ,即「單獨」對「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事項(即本 案中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提起行政爭 訟。
A.首先必須指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乃是「相對 性」之法律概念,總要在「有其他行政機關有必要 作成後處分」之情況下,才得以突顯。而在本案中 實在看不出有任何其他行政機關新處分之作成,必 須以前開稅額核定為0元之核課處分中,有關「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為新處分之基 礎。
B.其次應指明,基於「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相對
性」規範特徵,若本案中因原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 為0元,以致受處分效力規制之納稅義務人(即上 訴人)無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原核課處分中「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事項之效力強度即會受到削弱,仍 容許原核課處分之當事人(指上訴人)在新處分之 行政爭訟程序中,重為爭執。
C.另外更應指明,原判決以「如果被上訴人事後在核 課期間內,另查得本案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即 有另對上訴人課稅或裁罰之可能」為由,認為「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權 益」,據為判定「上訴人其對此部分爭點之行政爭 訟,有主觀公權利存在」之理由,於法更有不合。 而其於法無據之理由,不僅是因為前述「即使前處 分中之部分事項判定,具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仍 然無法導出前處分之受處分人,得對該不直接影響 其權益之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見解。更重 要的理由則是:
(A).如有原判決所指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作成新核 課處分,用以全面「覆蓋取代」原核課處分。此 時原核課處分已全部被新作成之核課處分所「全 面」覆蓋,原核課處分之判定事項亦無「處分構 成要件效力」可言,上訴人可全面重新爭執(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
(B).如果此時採取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容許當事人「 提早」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 為行政爭訟。萬一事後並無上訴人所預想之情事 發生,國家為調查認定所投入之有限司法資源, 即屬「沒入成本」,此非屬法律之正確解釋。
(C).再者依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司法及稽徵實務慣行之「(鎖定式)爭點主 義」已經廢棄,而改採「容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 不斷擴張爭點」之爭訟程序法制。此時若有新核 課處分之作成,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 化爭議,上訴人必然可在新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 程序提出,並無提前給予預防性保護之必要。
④是以上訴人實無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 事項」提早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其起訴 顯無理由,應不經實體審認,逕以判決駁回。
⑵既然本案上訴人對此爭點無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觀公 權利,其所提各項實體爭點亦無再行論駁之必要,其此
部分爭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欄6.』註記之文字內 容是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影響上訴人權益,及該法律 效果之諭知有無違法情事存在」爭議部分:
⑴此項爭議之判定,首應在程序法上之層次,判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之文字記載,到底 是原核課處分之單純附註,而不生法律效果;抑或是「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而有法律效果之產生 。就此爭點本院認為:
①此等類別歸屬判斷,因為文字之多義性,而有一定難 度。不過本院考量「函文之體系結構及前開文字位置 ,與標明注意事項」等因素後,認為比較接近「不生 法律效果」之「單純附註」。
②再者從事務本質而言,凡屬「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 之附款者,均會重視及強調「行政機關在法律涵攝過 程中」之「職權作用」特徵。也會進一步具體說明處 分廢止後之後續處理。若僅是引用抽象法律條文規定 ,泛論法律效果,亦比較接近單純附註。
③故本院認前開文字屬不生法律效果之單純附註,僅有 提醒上訴人之作用,並無法律效果之產生,上訴人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