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李順招
劉成瑜
劉成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培(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訴 外人楊秀光、卓文龍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 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 處」)申報繳納契稅,由楊秀光及卓文龍分別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4/10、6/10(卓文龍之權利範圍嗣於96年12月27 日移轉予訴外人卓宜蓉),被上訴人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 (97年後為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楊秀光嗣於 105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 ,向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 ,中北分處乃於105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已否 交付楊秀光,上訴人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 日向中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上訴人劉成麒,被上訴人則先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 乙字第105407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 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上訴人劉成麒繳納,並 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 「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繼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1054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為「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
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原核定「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 」,於補正申請變更相關文件後,變更為「現住人劉成麒」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民事二審判決略以,楊秀光、卓文龍 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後,既不能證明已據劉培交付占有,則 劉培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劉培於99年5月16 日死亡後,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有,亦非無占有權源 ,難謂該民事判決未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無須另 循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憑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又楊秀光、卓文龍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移轉契約書」),欠缺承買 人卓文龍之簽印,不合法定格式,且該移轉契約書雖經臺北 地院公證處於78年3月13日核發公證書,惟公證書上欠缺買 賣雙方對各自公證代理人(分別為廖清章及周明田)應出具 之特別授權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故楊秀光、 卓文龍與劉培間之買賣交易是否真實,自有疑義,其2人於 78年3月13日購屋日所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因 未受點交系爭房屋,難謂適法,無行為時(下同)契稅條例 第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劉培於76年3月22日向其前手購 買系爭房屋而報繳契稅時之資料為準,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劉培,再由上訴人辦理納稅義務人名 義之釐正。上訴人與楊秀光、卓文龍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共 有關係,楊秀光亦非所有人或占有人,即非房屋稅徵收之對 象,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劉成麒既 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自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 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而由上訴人劉成麒代 繳房屋稅,不符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900450294號 函(下稱「90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自屬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上訴人劉成麒。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 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公證處申請 公證及核發公證書後,持向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經該分 處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第16條及財政部73年10月11日 台財稅第61141號函等規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楊秀光、卓文龍(97年以後為卓宜蓉),於法有據。次依 民事二審判決意旨,楊秀光於購買系爭房屋後,不能證明已 據劉培交付占有,故楊秀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占有使用人,再依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未交付楊秀光,現仍 由劉培之繼承人繼續使用中,並主張由上訴人劉成麒繳納房 屋稅等情綜合觀之,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非無占有權 源,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 以楊秀光、卓文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核定由現住 人即上訴人劉成麒代為繳納房屋稅,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0 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 90年1月29日函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之私權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 上以所有人、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 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 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 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房屋 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 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 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 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 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培於76年3月22日向訴外人 卓崇禧訂約購買,劉培嗣於78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楊秀光及卓文龍,由其2人分別取得權利範圍4/10及6/10 ,並向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且經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稅 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納稅義務人;卓文龍嗣於96年12月27日將 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6/10移轉予卓宜蓉,被上訴人自97 年起,以楊秀光、卓宜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 稅。又楊秀光、卓宜蓉前以其2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詎劉培未經其2人許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劉培於 99年5月16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下 稱「民事一審判決」)楊秀光、卓宜蓉勝訴,其中判命上訴 人劉成麒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劉成麒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原名劉妍婷)2 人則對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民事二審判決認定:楊 秀光及卓宜蓉無法證明楊秀光與卓文龍購買系爭房屋後,已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2人基於事實上處分權 能,對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2人主張權利,並無依據。再 者,為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縱已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 出賣人亦不當然喪失對於不動產之占有權源,如出賣人拒絕 交付占有,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尚無從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楊秀光與卓文龍向劉培購買 系爭房屋後,既不能證明已據劉培交付占有,則劉培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劉培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 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既為繼承人,其2人繼續占有,亦非 無占有權源。故楊秀光與卓宜蓉主張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將民事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並駁回楊秀光、卓宜蓉對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之起訴 。是楊秀光與卓宜蓉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 求上訴人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對上訴人 劉成麒起訴部分,乃獲民事一審判決勝訴確定,至於民事二 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所提上訴,認為楊秀光 及卓宜蓉無法證明業經交付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得請求該2名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判決之 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劉成麒。被上訴人嗣因楊秀光於105年6 月1日檢附民事二審判決申請撤銷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 納稅義務,乃函請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上 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8月16日對中 北分處去函,援引民事二審判決內容,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其 等繼續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 人劉成麒,惟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劉成麒已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無證 據足認上訴人劉成麒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故仍依系爭房屋 稅籍紀錄表,以楊秀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因系爭房屋 現由上訴人劉成麒居住,故就楊秀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 4/10,自105年起之房屋稅,核定由上訴人劉成麒以現住人 身分代繳,核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所有人非居住房
屋所在地者,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定,尚無不合。 ㈢觀諸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對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所訂買 賣移轉契約書,作成之78年度公字第23579號公證書,於「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 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將契約附綴於 公證書之後,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及蓋章,承認其行為。依 公證法第肆條第壹款之規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楊秀光 、卓文龍與劉培將買賣移轉契約書送請公證時,除該契約書 本身之外,尚檢附其他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足資證明到場者 為其雙方各自委託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人審核無訛, 則上訴人單憑楊秀光與卓宜蓉於前述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 僅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作為證據,未一併檢附請求 公證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稱臺北地院公證人對買賣移 轉契約書所作公證書,因欠缺買賣雙方對各自之代理人所出 具特別授權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認楊 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就系爭房屋曾訂立買賣契約,均屬臆測 推論之詞,難以採憑。
㈣本件楊秀光早在78年間,即經被上訴人於稅籍紀錄表上登載 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人,其與卓宜蓉嗣以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上開民事訴訟,經民事一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且因上訴人劉 成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二審判決則僅將一審判命另2 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改判,故由該民事訴訟之 判決結果,並無法全然否定楊秀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亦未因而變更原本記載楊秀光為納稅義務人部 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從而,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楊秀光部分,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 之情形,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即非相符。況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 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建物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致無法依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斷納稅義務人之情 形,乃明定應先以建築物興建過程中,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若無使 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則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房屋稅,俾稅 捐稽徵機關執行職務時有所依據;符合該項後段所定要件之 違章建築,其現住人係被課予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故該規定 並非在保障違章建築現住人之權益,亦不寓有授予其對稅捐 稽徵機關為一定作為請求權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
成麒為系爭房屋現住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無足 取。
㈤綜上,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上訴人劉成麒,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予 以否准,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端解釋為: 「倘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就稅額以外之事項所為核定或駁回申 請之處分,無踐行復查程序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
㈡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或卓宜蓉)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上訴人劉成麒與楊秀光就系爭房屋並無共有關係,即無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則原處分一、二以上訴人 劉成麒為楊秀光之代繳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原判決不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買賣移 轉契約書雖經臺北地院公證處核發公證書,惟因違反公證法 第76條第1項規定,故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間之買賣交易 是否真實有疑,則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申報契稅 並獲核稅籍,其適法性並非無疑;況楊秀光於105年6月1日 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應以撤銷「稅籍」為 先決條件,惟稅捐稽徵機關未促其撤銷稅籍以利上訴人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反因此而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名義, 自有可議。
㈣依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為劉培之繼承 人,故其等2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準此,上 訴人劉成麒雖未參加該訴訟(上訴部分),然其既係劉培繼 承人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效力及 於上訴人劉成麒,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成麒未提起上訴而敗 訴確定,致喪失其占有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物雖不許登記,但仍得為買賣標的而申 報稅籍,惟稅籍僅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並非認定房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至建築物誰屬 ,端視何人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為斷。是原審以 「房屋稅籍資料判斷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並不適當。 再者,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成
麒,其請求者為「義務」,與「權利」無關,更與原判決所 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保護規範理論無涉,原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 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 ,申請復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劉成麒,被 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 住人即上訴人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 上「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 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16日再提出申請書,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劉成麒,惟對上開繳款 書所載應納稅額新臺幣556元並無不服,且於105年9月30日 如數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 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以前開三份函文向被上訴人 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劉成麒, 先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由現住人即上訴人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實質上等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為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並無不服,而係單 純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成 麒之申請,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於提起行 政爭訟前先申請復查之情形。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無庸經由復查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訴願之論述,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解為 :「倘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就稅額以外之事項所為核定或駁回 申請之處分,無踐行復查程序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
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 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 納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 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 所有人。」可知,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上應以所有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 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 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 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房屋稅之稽徵 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 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 請即無從准許。是上訴人主張楊秀光於105年6月1日申請撤 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應以撤銷「稅籍」為先決條 件,惟稅捐稽徵機關未促其撤銷稅籍以利上訴人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反因此而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名義,自有可 議云云,則為其對於房屋稅籍登記制度之誤解,核非可採。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培於76年 3月22日向訴外人卓崇禧訂約購買,劉培嗣於78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秀光及卓文龍,由其2人分別取得權利 範圍4/10及6/10,並向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且經被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納稅義務人;卓文龍嗣於 96年12月27日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6/10移轉予卓宜蓉 ,被上訴人自97年起,以楊秀光、卓宜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又楊秀光、卓宜蓉前以其2人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劉培未經其2人許可,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劉培於99年5月16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民事一審判決楊秀 光、卓宜蓉勝訴,其中判命上訴人劉成麒應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劉成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李 順招、劉成瑜(原名劉妍婷)2人則對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經民事二審判決認定:楊秀光及卓宜蓉無法證明楊秀 光與卓文龍購買系爭房屋後,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其2人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對上訴人李順招、劉成 瑜2人主張權利,並無依據,且為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縱 已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出賣人亦不當然喪失對於不動產 之占有權源,如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 係請求交付,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 楊秀光與卓文龍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後,既不能證明已據劉 培交付占有,則劉培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劉 培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既為繼承 人,其2人繼續占有,亦非無占有權源,故楊秀光與卓宜蓉 主張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李順招、劉成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將民事 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楊秀光、卓宜蓉對上訴 人李順招、劉成瑜之起訴;是楊秀光與卓宜蓉主張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上訴人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民事訴訟,對上訴人劉成麒起訴部分,乃獲民事一審判 決勝訴確定,至於民事二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李順招、劉成 瑜所提上訴,認為楊秀光及卓宜蓉無法證明業經交付占有系 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得請求該2名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該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劉成麒;被上 訴人嗣因楊秀光於105年6月1日檢附民事二審判決申請撤銷 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納稅義務,乃函請上訴人說明系爭 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4日、同年7 月6日及同年8月16日對中北分處去函,援引民事二審判決內 容,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其等繼續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成麒,惟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訴 人劉成麒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 上訴人綜合上情,認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劉成麒對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故仍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以楊秀光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惟因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劉成麒居住,故就楊秀 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4/10,自105年起之房屋稅,核定 由上訴人劉成麒以現住人身分代繳,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 項關於所有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 規定,尚無不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蓋房屋稅,原則 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 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 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 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前揭規定係為解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 申報房屋稅籍之建築物,因無法自建物登記或稅籍資料確認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無法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 項決定房屋稅應向何人徵收,所為之規範。故其適用應以房 屋無地政機關之登記及稅籍資料,可供判斷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何人為其前提。承前所述,楊秀光早在78年間,即經被 上訴人於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 義務人,其與卓宜蓉嗣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上開民事訴訟,經民事一審判決 認為有理由,且因上訴人劉成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二 審判決則僅將民事一審判決判命另2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廢棄改判,故由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法全然 否定楊秀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未據以 變更原本記載楊秀光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故原判決因認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部 分,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其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核與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尚非相符一節,亦無不合。 況上訴人劉成麒並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該民事二審判 決亦未確認上訴人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以上訴人 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而將原 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劉成麒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稅籍並非認定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至建築物誰屬,端視何人有 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為斷,原判決以「房屋稅籍資 料判斷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並不適當;又楊秀光、卓 文龍(或卓宜蓉)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上訴人劉成麒與楊秀光就系爭房屋並無共有關係,而無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則原處分一、二 以上訴人劉成麒為楊秀光之代繳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4項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又本件既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關 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是否寓有授予上訴人對稅捐稽
徵機關為一定作為請求權之意旨,以及上訴人得否依前揭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旁論,即 無必要,且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主 張其等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成麒,其 請求者為「義務」,與「權利」無關,更與原判決所舉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保護規範理論無涉,原判決顯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 ㈤原判決復已敘明:觀諸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對楊秀光、卓 文龍與劉培所訂買賣移轉契約書,作成之78年度公字第2357 9號公證書,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公證 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 符,將契約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及蓋章 ,承認其行為。依公證法第肆條第壹款之規定,予以公證」 等語,可知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將買賣移轉契約書送請公 證時,除該契約書本身之外,尚檢附其他與契約有關之證件 及足資證明到場者為其雙方各自委託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 公證人審核無訛,因認上訴人單憑楊秀光與卓宜蓉於前述民 事訴訟一審審理時,僅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作為證 據,未一併檢附請求公證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稱臺北 地院公證人對買賣移轉契約書所作公證書,因欠缺買賣雙方 對各自之代理人所出具特別授權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進而否認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就系爭房屋曾訂立 買賣契約,均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採憑等情,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以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 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雖經臺北地院公證處核 發公證書,惟因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據以指摘楊 秀光、卓文龍與劉培間之買賣交易之真實性,以及楊秀光、 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申報契稅並獲核稅籍之適法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其論斷違法,殊無足採。
㈥再依前開民事一審判決及民事二審判決內容可知,楊秀光與 卓宜蓉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占有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或訴 訟行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3 人之個別占有行為,並無一部占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上 訴人3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更無一部認定效力 及於全部之問題。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非認 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依據。而上訴人劉成麒既非民事二審判 決之當事人,亦非於該訴訟繫屬後而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
瑜之繼受人,或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占有系爭房屋,且 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更非為上訴人劉成麒而為該訴訟之被 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規定 之適用,當非民事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是原判 決認定民事二審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劉成麒一節,洵屬 正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成麒雖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 ,然其既係劉培繼承人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該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劉成麒,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成 麒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致喪失其占有權,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原核定「楊秀光(現住 人劉成麒)」,於補正申請變更相關文件後,變更為「現住 人劉成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