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80號
TPAA,107,判,58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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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 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上訴人列報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6,130,737,128元 ;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80,855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44,257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67,478元及80,243元;㈡上訴人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53,004,5 13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5,901,35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 16,493,371元及4,948,011元;㈢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9,40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702 ,179,2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 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9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追認關於㈠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95,258,443元,以及追減關於㈢ 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52,69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95,311,133 元,變更核定為6,512,245,554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就㈢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全部利息收入 大於全部利息支出,無須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計算需分攤 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於核定計算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須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收支差額時,逕自將應稅之利 息收入再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後, 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 息支出113,897,974元,就其差額89,608,929元(113,897,9 74元-24,289,045元),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25.04%分攤 利息費用22,438,075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違 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 年8月9日函釋)規定。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旨在說明不 可明確歸屬於應免稅之利息支出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利息收 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被上訴人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 比照辦理,實有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 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 性之結果之違誤。㈡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規範用以計算 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既皆須課徵稅捐,不應因其為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或採分離課稅而有不同之處理。縱財 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須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 明確歸屬與否者,其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係 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訴 願決定逕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 比較,不僅有失比較基準,更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益成本 配合原則,徒增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未有之限制。㈢關於 「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 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 之差額,應依規定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18號、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收入均屬應稅 收入,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扣除單純資金使 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運用收 益項下,此無涉於資金是否統一調度或部門績效考核,難從 其中得出該函釋有「應各自在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 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支利息支出」之意涵。且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係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為比較,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比較基礎不一致之情形。況利息有資金孳息 之特性,除專案借款可直接歸屬外,如未先行比較扣除資金 單純使用所生利息收入,將導致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 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被上訴人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 性,採「以部門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將造成「劃 歸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



利息支出,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來自同一筆資 金且彼此對應」之情形。另所得稅法第24條所指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其中適用應免稅分攤之基礎,應僅限於成本 、費用或損失,不涉及收入分攤。㈣關於「短期票券利息所 得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 分之減項」乙節,若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而有不 同處理,則支應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 法配合,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 入相比較之意旨,並有高估上訴人應予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之 虞。被上訴人雖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已就綜合券商另外 釋示分攤基準,惟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明示 ,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85年4月20日函釋)即非當然排除證券商之適用。財政部 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 計算分攤比例,而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認定予 以闡釋,惟該免稅收入比例係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若於 計算分攤基礎之差額時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決定差額 之分攤比例時卻准予計入計算,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所引判 決並未就該矛盾之處予以解釋,即逕不採用財政部85年4月 20日函釋,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之部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 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 ,若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 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 ,即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 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 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 準。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 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 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 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所稱應比 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 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不僅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 有違該函釋意旨。㈡上訴人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831,930 元,係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 息收入,被上訴人認此部分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



息收支比較,容有未洽乙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 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計課,不因其調度管理單位而有不同,則基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非屬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 可採。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營業內容包含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被上訴人將其無法明確 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 出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2,490,76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 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702,179,254元,嗣復查時因查悉被上訴人於計算無法直接 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 息支出時,漏未併計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誤併計 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經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 利息支出22,438,075元,併同其餘調整,變更核定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02,126,56 4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2,690元,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子公司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 9,403元,依其申報書表所載,因申報利息收入778,606,527 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158,480,499元,乃將全部利息支出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致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損失)」項下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惟該公司係 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 及第17條,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 屬,被上訴人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有不可直接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 6元及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113,897,974元(即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 969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認有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20,835,969+93,0 62,005-210,366-24,078,679),乃將該差額89,608,929 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 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並據以核定調減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97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22,438,075元,尚無不合。㈡被上 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



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中,所用以比較之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 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且於此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 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 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經核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 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規範意旨,應可適 用。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比較基礎云云,不符 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尚難憑採。㈢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5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 ,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證券 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 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 至證券自營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各部門 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被上訴人認定經紀部門承辦之融資 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轉融通利息收入22,617元、 交割結算基金利息5,298,838元、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4,038, 096元、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 ;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借券利息收 入89,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7元、債券利 息支出20,242,775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尚非無 據。至於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 8,67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 利息支出93,062,005元,被上訴人認係公司統籌運用之財產 、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公司對外舉借資金所生,尚難認屬 內部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參以上訴人亦陳 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資金之籌措及其運用等係以全公司整體 而為,並非由各部門自行分別操作商業本票及銀行借款事宜 ,亦無專案借款等情,係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故核算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89,608,929元(銀行借款利 息支出20,835,969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押 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 ,並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收入 大於利息支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 ,難以憑採。㈣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係針對83年2月8日 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 為之補充釋示,至於綜合證券商,財政部既已針對其營業特



質另以85年8月9日函釋為不同分攤基準之釋示,則綜合證券 商依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分攤之基準,即應整體適用,尚 不得另將利息支出部分按83年2月8日及85年4月20日函釋之 分攤方式為計算。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短期票 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 其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上訴人援引財 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主張應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自本件利息收支差額中 減除,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97年度核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 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 分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89,608,929元×25.04%) ,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應分攤利息支出22,4 38,075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其論據。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僅提到利息支出有 得否歸屬問題,並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 ,且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 屬之問題。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實有違 誤並顯失衡平。前揭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 之利息支出」之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 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 屬,不應擴張解釋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 利息收入全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 ,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針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應以全部均為應稅 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 論點予以裁示,僅援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逕稱綜合證券商本 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 時之利息收入亦應比照辦理,顯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並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利息 係指資金的使用收益,無論利息收入歸屬於業內或業外,需 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 釋係因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除非有專案借款數可直接歸 屬部分外,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行扣除單純 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 運用之收益項下,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 合理情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難從其 中可得出該函釋有應各自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 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之意涵。另被上訴人漠視利息乃



資金孳息之特性,採部門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造成 被上訴人所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 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與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息收入來自 同一筆資金且彼此對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將商業本票及 銀行借款統一管理,並將借入之資金用於購買債券,以因借 款而來之資金雖伴隨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 支出,惟購買債券後亦相對應產生債券利息收入,利息既為 資金孳息之特性,非能逕依利息收支之「項目」或「調度部 門」予以區分,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 證明文件予以裁示,逕稱被上訴人核定方式並非無據,實有 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㈢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 判決明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 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 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以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 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 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 決肯認。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 除」之情況,且前揭判決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利息 收入」應為「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並未提及任何前 提或分攤之項目,應無個案情形之區別,若認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 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判決 未訂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 之利息收入作兩段式之分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 判決謂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釋示 分攤基準,惟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予以明定 ,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 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並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 釋之差額」之認定予以闡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免稅收 入比例係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今若於計算分攤基礎之「 差額」時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於決定「差額」之「分 攤比例」時卻併入計算,顯不合理。若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採分離課稅或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裁示之財政部85年 8月9日函釋而有不同處理,屬支應該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相 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法配合,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 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之意旨,容有高估上訴人應予 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之虞,原判決未深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對上訴人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不利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 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 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 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
㈡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其成本與費用之分攤,先後作成83年2月8 日、85年8月9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主旨 :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 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 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 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 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 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 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認列之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無牴觸憲法。嗣財政部針對綜合



證券商之特質,以85年8月9日函釋就分攤原則為補充核釋, 而於83年2月8日函釋所示之一般性標準外,另為不同分攤標 準之釋示,該函釋內容並經財政部於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明定為: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 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 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 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 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 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 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 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 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 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㈢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 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 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經主 管機關核准營業種類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 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而綜合證券商就該等營業又係分部門為之,且行 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復明定綜 合證券商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 計事務應依業務種類分別辦理,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均應依 其發生內容分別歸屬。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 出之分攤,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 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分或特定營業活動部 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倘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 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函釋及分攤辦法規 定為分攤之主張為可採,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3條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財政 部85年8月9日函釋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倘利息支 出大於利息收入須就差額加以分攤,所稱利息收入應指全部 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 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 較,才符合前開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得



否明確歸屬實容有違誤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怠於行使 規範審查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 可採。
㈣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 本費用,依綜合證券商之性質,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 ,尚包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歸屬。原判決以證券 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 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 券經紀商(或稱經紀部門);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 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其他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 ,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或自 營部門)。核認被上訴人認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 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其經紀 部門承辦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轉融通利息 收入22,617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5,298,838元、融資融券 利息支出24,038,096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係可明確歸 屬於經紀部門;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 、借券利息收入89,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 7元及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 門;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 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 支出93,062,005元,則係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據此核 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89,608,929元(銀行借款 利息支出20,835,969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 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 ),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非屬無據 ,而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免稅之證據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 之主張為不可採,且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等語,經 核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非能逕依利息收支 之項目或調度部門予以區分,且未就其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 流向證明文件予以判斷,逕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無誤,有怠 於行使規範審查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㈤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 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短期票券利息 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則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上述利息差額時,自無從將其計入



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判決就此敘明財政 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按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 收入,當非該函釋所稱得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 等語,核無違誤。至於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以:「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 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 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乃係針對83年2月8日函釋所為 之補充釋示,故解釋上應以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作為計 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基準者,始有85年4月20日函釋 之適用。關於綜合證券商,財政部既已針對其營業特質另以 85年8月9日函釋為不同分攤基準之釋示,則綜合證券商依85 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分攤之基準,即應整體適用,其分攤方 式中所稱利息收入,尚不因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而謂應 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上訴論旨執其一己之見解,以85年 8月9日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予以明定,而85年 4月20日函釋雖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計算 「分攤比例」,並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之 認定予以闡釋,但若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除有違85年 8月9日函釋意旨外,亦有高估上訴人應分攤利息收支差之虞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難認可採。
㈥至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關於85年8月9 日函釋所表示之見解,係在96年4月26日分攤辦法訂定發布 並將該函釋內容納入規定之前,且非屬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49號、第250號、第370號、第400號 、第538號、第652號、第706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 參照),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因事證已明而不就對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逐一論列等語 ,復如前述,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依本院上開判決意 旨所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 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 情況,被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 以及不可歸屬有誤之主張予以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 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部分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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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