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77號
TPAA,107,判,57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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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方文寶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務,前於民國96年 間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理 事會(下稱重劃會)及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 司)三方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下稱投資開發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開發資金取得系 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權利,再委託經驥公司實施。其後,上 訴人於100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0,000,000元(含 稅)之價額,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 司)簽訂協議書,讓渡上開投資開發權利予得坤詮公司,惟 上訴人僅就其中價金90,00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5,7 14,286元(即90,000,000元÷1.05),餘額180,000,000元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71,428,571元(180 ,000,000元÷1.05),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短報、漏報銷售額」及第5 款「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事由,乃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8,571,429元,並按所漏稅額8,571,429元處 0.5倍之罰鍰4,285,714元;另就其支付經驥公司180,000,00 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1,000,000元罰鍰;合 計裁處罰鍰5,285,71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重劃會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 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於96年10月 31日與上訴人及經驥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重劃 會提供土地;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上訴人負責 提供自辦市地重劃所需一切資金、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事 宜、執行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各項 業務;上訴人代重劃所墊支之費用,由重劃會以重劃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上訴人投資報酬。詎上訴人開始代墊支重劃費 用後,重劃會糾紛不斷,並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處分暫停 重劃作業,上訴人為恐已墊支費用無從回收決定停止墊支, 並由上訴人、重劃會、經驥公司三方合意終止投資開發契約 。100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出面與得坤詮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後續由得坤詮公司負責籌措或墊付重劃會所需資金,並 約定由得坤詮公司一次支付上訴人270,000,000元,其中90, 000,000元係支付上訴人已代重劃所墊支之本息及勞務;另6 0,000,000元係支付經驥公司完成之各項重劃作業墊支款項 ,上訴人應取得經驥公司開立之同額發票交付得坤詮公司; 另120,000,000元係支付經驥公司為促成及辦理系爭重劃區 自辦市地重劃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上開屬上訴人已墊付 之資金及其相關報酬部分計90,000,000元,業已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另180,000,000元係上訴人承得坤詮公司之委託, 單純代為將該資金轉付予實際承作之經驥公司,上訴人未從 中收取差價,性質為代收轉付,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 自無營業稅法之適用。上訴人於解除投資開發契約後,僅得 請求重劃會返還於契約解除前已墊付之資金,並無任何投資 權可資轉讓,而得坤詮公司係代重劃會返還上訴人解除契約 前之代墊款,並非受讓投資開發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 認定上訴人所代收代付經驥公司之180,000,000元,係屬出 售權利之營業行為,核課上訴人補繳營業稅及罰鍰,自有違 法。另罰鍰部分,上訴人僅係代收轉付經驥公司之款項,屬 於代收性質,尚非營業交易行為,是並無逃漏稅捐之必要及 故意過失,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6條、第17條至第19條 、及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等約定可知,本件市地重劃案係由 重劃會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共同委託經驥公司處理重劃 作業。又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就本件重劃案投資開發事宜於 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第3點、第5點之約定 ,及經驥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放棄投資開發權利 聲明書之約定,可知自100年10月14日起,上訴人已將履行



投資開發契約書中提供資金等義務,所取得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提供辦理市地重劃所需一切資金、執行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發放、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各 項業務,約定由重劃會以重劃區抵費地做為投資開發報酬之 權利、義務,全部概括讓與得坤詮公司,是上訴人轉讓系爭 重劃區之全部投資開發權利予得坤詮公司,取得之款項270, 000,000元為其轉讓投資開發權利之對價,與營業稅法第3條 第2項銷售勞務定義相符,自應申報繳納營業稅。是上訴人 自應就漏報銷售額171,428,571元(180,000,000元÷1.05) 部分補徵營業稅額,並就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部分分別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與重劃會及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 約定重劃會交付土地,上訴人提供重劃所需一切資金,執行 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移管及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發放事宜,經驥公司受託實施重劃作業,重劃會應於重 劃工程作業程序完成後,將抵費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第 三人作為清償上訴人提供投資之報酬。則上訴人於簽訂投資 開發契約書後,即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開發權利,又經驥 公司為上訴人所支配之下游廠商,上訴人就經驥公司已實施 之重劃作業,並已給付相當對價之報酬完訖,嗣100年10月 14日上訴人就其享有之已開發成果,連同不具實體之開發系 爭重劃區經營權,以總價270,000,000元之價額轉讓予得坤 詮公司取得。是得坤詮公司得否承受上訴人之地位投資開發 系爭重劃區土地,係取決於上訴人事後之意思決定,並非上 訴人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時所預定,得坤詮公司顯非上訴人銷 售勞務之初之特定對象目的,雙方本無代收代付之合意,無 論上訴人銷售時有無賺取差額或佣金,均非屬代收代付,非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之情,殊難認得坤詮公司、經 驥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代收轉付之委託關係存在。準此,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重劃區土地投資開發權利,符 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之銷售勞務,上訴人收取得坤詮公司 支付款項計270,000,000元,均應計入銷售額,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上訴人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85,7 14,286元(90,000,000元÷1.05),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171,428,571元(180,000,000元÷1.05),其漏報銷售額 計171,428,571元,自應補徵營業稅額8,571,429元。(二) 罰鍰部分:1.漏報銷售額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於申報當期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雖非故意,



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適用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從較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 復審酌上訴人係1年內第1次查獲案件,且已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8,571,429元處0.5倍罰鍰4,285,714元,並無違 誤。2.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 12月間就經驥公司已實施之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案相關作業 ,支付180,000,000元予經驥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計171,428,571元(180,000,000元÷1.05),被上訴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百分之5罰鍰計8,571, 428元,但因同條第2項明定罰鍰金額以1,000,000元為上限 ,則僅裁處罰鍰1,000,000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 包括在內。」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 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 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並免列入銷售額。」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 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 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倘若係代收轉付 ,其適用情形為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 者,受託之營業人僅係受委託人委託,代收委託人交付之 款項,轉付與第三者,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受託之營業 人本身並無銷售行為,且取得第三者開立載明買受人為委 託人之憑證,受託之營業人即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而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二)經查,上訴人與重劃會及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投 資開發契約書,約定重劃會交付土地,上訴人提供重劃所



需一切資金,執行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 移管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經驥公司則受重劃會 及上訴人委託實施重劃作業,經驥公司為上訴人所支配之 下游廠商,從屬於上訴人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上訴人並與 重劃會約定以重劃後抵費地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第三人 作為抵付上訴人提供投資之報酬。上訴人係提供重劃所需 一切資金及執行重劃各項業務,而取得重劃區之投資開發 權利,包括日後取得抵費地之權利,上訴人參與重劃區土 地開發行為之性質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屬 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與得坤 詮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上開投資開發權利連同經驥公司已 實施之重劃作業成果、日後取得抵費地之權利,以總價27 0,000,000元(含稅)讓與得坤詮公司承受,得坤詮公司 、經驥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代收代付之委託關係,本件上 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重劃區土地投資開發權利 ,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銷售勞務情形,上訴人 收取得坤詮公司支付款項計270,000,000元(含稅),應 計入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惟上訴 人僅就其中90,000,000元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漏未就餘額 180,000,000元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71,428 ,571元(180,000,000元÷1.05)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依上開投資開發契約書僅上訴人始具有投資取得抵費地 之權利,經驥公司無取得抵費地之抵付支出款項之權利; 得坤詮公司支付上訴人270,000,000元款項之債權債務關 係只存在於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之間,經驥公司並未參與 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得坤詮公司亦未另與 經驥公司簽訂合約,且經驥公司未授權亦未委託上訴人代 為收受代墊相關費用款項;得坤詮公司給付270,000,000 元係屬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轉讓其本身投資開發權利及 負責協議處理先前投資開發已墊支之款項等業務所收取之 全部代價,係上訴人之銷售勞務行為,並不符合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稱代收轉付而免另開立統一發 票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免開立統一發票規 定及要件,主張:經驥公司非屬上訴人下游廠商,經驥公 司取得由上訴人代收轉付得坤詮公司之180,000,000元, 係因投資開發契約解除後,經驥公司墊支重劃費用及報酬 ,上訴人僅屬代收轉付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可採。
(三)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本件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之銷售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支付經驥公司已實施之相關重劃 作業費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等情,均已經原判決依 法認定甚明。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本不得因不知行政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至上訴人縱有對營業稅法關於銷售行為之規定有誤解法令 情事,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之責。上訴人 係從事土地投資開發之營業人,則其對因土地開發相關權 益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生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本即有注意 義務,其徒憑己見逕自決定銷售額,不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 意旨再以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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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