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6
1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本件當事人謝維書已死亡,由伊承受訴訟。謝維書生前因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及裁判費,留下大筆債務;且因加害人無力賠償,伊又無工作能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文,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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