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1157號
TPSV,107,台聲,115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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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
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 107年
度台聲字第 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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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