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1105號
TPSV,107,台聲,110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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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錢益民
      錢潔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國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拯民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
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錢拯民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先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2457號判決,先後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99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追加之訴)勝訴,另將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就遺產分割重新諭知分割方法,並就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諭命聲請人錢益民錢潔民、相對人錢拯民各負擔1/4,相對人宋龍孫宋賢儀各負擔1/8。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將高院更二審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另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關分割遺產部分,經發回高院以105年度重家上更㈢字第2號審理,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未續行訴訟,於107年4 月20日視為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民事判決、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第三審即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另就分割遺產部分,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98年度台上字245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尚無從據以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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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