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247號
TPSV,107,台簡抗,24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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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田等間請求確認界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迄 107年8月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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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