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江美緣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秀月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210萬元,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江秀卿、江秀月、江智煌各28萬3,500元,共85萬5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