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747號
TPSV,107,台抗,74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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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再 抗告 人 王瓊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姜昶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應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至原法院時為同年11月6 日,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另於同年11月2 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補正狀於原法院,亦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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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