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威鈞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
7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因與相對人威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提出證據釋明伊主張如未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進入系爭房屋即白宮會館,將造成伊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無法實習,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大損害,亦將影響伊日後學校評鑑,導致伊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重大損害,且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854萬8,416元之損害或按日以8萬4,4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有釋明,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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