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719號
TPSV,107,台抗,71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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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再 抗告 人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春霖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1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於民國105年1月14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並由再抗告人受領,其並未遵期繳納,臺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未經郵局投遞人員將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寄存送達雖非適法。惟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局投遞人員,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於106年6月30日交由社區管理員代為轉交,並將裁定寄存頂埔派出所,再抗告人於當日具領,並填載具領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有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且值班員警均需核對具領人之身分證件,且由具領人在登記簿上欄位簽名,如為當事人之名,不可能由其親屬代領,因如為親屬代領,必須填載該親屬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且不管本人或親屬領取,都要核對身分證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系爭補費裁定既經頂埔派出所值班警員於106年6月30日實際轉交再抗告人受領,即於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空言否認於106年6月30日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抗辯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院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既已認定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卻又以反證論述送達合法,誤解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且有違本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顯有違誤。又伊已否認於106年6月30日前往頂埔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原裁定未就頂埔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字跡為鑑定,遽以傳聞之公務電話紀錄,認定伊已親自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核系爭補費裁定係再抗告人具領之事實,業據原法院認定無誤,並有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再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有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一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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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