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劉植楓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就私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經審理結果,將為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依據而言。而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記載內容予以執行,實現其內容,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實體上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執行程序終結與否,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該條項所稱之他訴訟。本件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20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31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復持該本票裁定聲明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再抗告人為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該執行事件向彰化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並以相對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參與甲、乙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於乙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將視其於甲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結果而定,因甲執行事件之分配尚未確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於甲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能就執行名義形式審查,並不能就實體事項調查審認,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仍須由普通法院為實體調查審認,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解決,自不能以甲執行事件有無終結,作為本件訴訟停止與否之依據。因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2規定,相對人在乙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金額視其於甲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結果而定,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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