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656號
TPSV,107,台抗,65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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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煌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全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分次認購抗告人實收資本額50% 比例之股份。抗告人均按伊及伊家族成員(下稱謝家)與董事葉乙平及其家族成員(下稱葉家)持股各50%比例分配99、100年度盈餘。惟各股東之真正持股數與公司登記持股數不符,伊登記持股數為80萬股,依實際出資額計算之持股數應為270 萬股;葉乙平登記持股數為410萬股,依實際出資計算之持股數應為220萬股,相差之19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應為伊所有。伊於101年8月間與葉乙平商量公司增資事宜,欲以伊子謝欣谷謝坤呈名義取得增資股份,使兩家登記持股數比例均占50% 。詎葉乙平竟提出無理要求,遭伊拒絕後,利用股東間之不實持股登記,拒讓伊取得實際出資額比例應享有之股份,伊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 號判命抗告人應將登記於葉乙平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葉乙平及其家族之葉乙成竟於107年6月22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利用不實登記之持股比例,行使股東表決權,強行通過分派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意圖溢領新臺幣(下同)1,842萬2,723元盈餘,並認購148萬4,000股新股。縱日後本案訴訟確定系爭股份應變更登記為伊



所有,伊亦甚難索回葉家溢領之盈餘及認購之新股,將致葉家持股超過謝家,永遠操控伊,造成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一時限制抗告人之盈餘分配及新股認購,並未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兩相權衡下,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依系爭決議辦理盈餘分配及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變更系爭股份登記之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持股數額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系爭股東會已作成系爭決議,並以股東持股數多寡,作為分派公司盈餘及認購新股比例之基準,系爭股份所得享有受分配盈餘及得認購新股之權利,若依有爭執之公司登記持股比例,將歸葉乙平所有,縱日後本案訴訟確定系爭股份應返還相對人所有,倘上開盈餘及新股均已由葉乙平取得,將損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稀釋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影響相對人得依其持股比例所得行使之表決權。且葉乙平亦可能將持股轉讓,使法律關係更複雜,此等損害於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甚難以金錢回復之。反之,抗告人未分配盈餘或執行認購新股,僅係維持現狀,抗告人資金尚稱充裕,無增資發行新股之迫切需要,難認有何損害。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考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發行新股可取得之資本額,參佐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酌定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50 萬元為適當。並審酌抗告人前於相對人所聲請,為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決議議案之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事件中陳述意見後,仍作出系爭決議,為免抗告人先行依系爭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引起更多紛爭,故認本件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爰諭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5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盈餘分配及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又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



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查相對人主張其就抗告人應有50%之股權,且抗告人於99、100年,均依50% 股權之比例分配年度盈餘,茲因抗告人否認其實際股權,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股份,而抗告人之系爭股東會依登記股份比例通過系爭決議各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恐其已有爭執之股權發生重大損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法院予以准許,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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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