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566號
TPSV,107,台抗,56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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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再 抗告 人 游象柏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再 抗告 人 游善平
      游億二
      游象茂
      游景明
      游象萬
      游清亮
      游政雄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聰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宏
      游象群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
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游象柏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游善平以次21人,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60年起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經營大園加油站,數十年來均經由再抗告人共有同段 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連接通往同區中正東路道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詎再抗告人竟在系爭土地上以三角錐、鐵條及封



鎖線等設施,完全封住入口處,僅保留出口處 7公尺之通道供進出,阻礙伊及加油民眾之通行,嚴重影響大園加油站之營運,並易生公共危險,已造成伊重大之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156萬3,900元後,再抗告人就所有系爭土地應容忍相對人所有389 地號土地連外通行使用,並禁止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相對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街景圖、現場照片、光碟檔案及擷取照片,足以釋明相對人經營之加油站出入口均須藉系爭土地通行,再抗告人設置路障封阻入口處,僅留 7公尺寬之出口處供車輛同時出入,無法維持車輛藉由出、入口一出一進之原本核准通行方式,等同以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4、8款之規定,妨礙相對人對大園加油站之經營。且利用同一車道進出,加油民眾須逆向入站及倒車出站,油罐車須先倒車方能出站,動線混亂,造成民眾機車在出口處與貨車擦撞,又加油站存放大量汽油、柴油等易燃物,人車動線規劃不當所生碰撞,可能致生火災或引發爆炸等公共危險,相對人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再抗告人排除相對人之占有僅獲得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權衡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斟酌再抗告人因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受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使用所得換價之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裁定誤載為公告地價)計算所得換價之利息損失為擔保金,無明顯不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尤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此觀該條第4 項規定之旨趣自明。原法院就大園加油站原核准通行方式為何?原核准通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再抗告人設置路障行為是否致相對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第8款規定?此等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



之適用等項,於本件裁定前,全未賦與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謂再抗告人設置路障妨礙相對人加油站經營、影響公共利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為何?並未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處分所得價金之利息,定供擔保金額,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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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