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69號
TPSV,107,台上,969,201810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邱 譯 星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振 元
      邱 蘭 英
      邱 振 盛
      邱 麗 譽
      邱 聖 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國源以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民國82年8月30 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2192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34萬4,000元、262 萬元售與伊之被繼承人邱成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86年0月00 日死亡後,由伊之被繼承人邱古秀廷、被上訴人邱麗譽因分割繼承共同登記取得2192地號土地,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登記取得2128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邱國源非其管理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判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據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邱國源已將收取之價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債務,並分配予其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上訴人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6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邱國源非伊之管理人,伊亦未曾成立祭產管理小組(下稱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又邱成興未曾給付買賣價金,縱曾給付,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



義受領,且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伊之祭祀事務,如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部分派下員,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邱國源自始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 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邱成興前於82年8月30日,分別以434萬4,000元、262萬元,向邱國源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於86年0月00日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2128地號土地,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2192 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曾於88年間以邱國源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以其名義與邱成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已論斷,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已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則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處分之依據,況該規約亦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因認邱國源之代理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不生效力。又系爭規約內容,上訴人並無「祭產小組」之編制,且該前揭規約第10條明定,上訴人之財產處分,無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存在。是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難認本件由各房代表或祭產小組之議決處分公業財產之合法性,或合乎習慣及規約,或認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人。邱國源雖於74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鎮農會,然邱祥古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而86年12月間邱祥古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邱祥古自不及於74年間或於82年間對系爭土地買賣提出反對。而邱成興82年8月30 日向邱國源購買系爭土地,係在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之後,證人邱國源並證稱,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認系爭土地買賣時,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其次,邱國源以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在美濃農會信用部開設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邱二世嘗邱國源」,該帳戶曾於82年8月14日轉存入140萬元、同月30日現金存入32萬1,700 元、同年9月1日代收兌現65萬5,000元、87萬3,333元、284萬4,000元、同月2日代收兌現87 萬元,該交易資料所列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現金及收據之金額互核相符,上訴人亦對邱成興之



買賣價金存入系爭00000000號帳戶之形式不爭執。查系爭00000000號帳戶係邱國源於74年5月22 日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開設,原帳號為「團體215」,嗣變更帳號為0000000 0號,延續至今新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既係邱國源以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設立,即非邱國源個人名義所設,客觀上係供上訴人祭祀公業運作所需資金往來之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另有其他帳戶,難認系爭00000000號帳戶非為上訴人所有。佐以上訴人前管理人邱祥古等人曾對邱國源提出侵占之自訴,指訴邱國源違法出售上訴人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1筆),賣價2,900 多萬元,該價金其中900多萬元未存入存摺,侵占金額應有900多萬元等語,益徵上訴人應認該帳戶為其所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之收據觀之,邱國源均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收受,並經祭產小組人員簽名,收受後隨即存入系爭00000000號帳戶,顯見邱國源係代上訴人收取價款,則邱成興確已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經受領。則系爭買賣契約雖因邱國源無權代理而無效,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自受有利益,邱成興之給付與上訴人之受領,係同一原因而有因果關係。而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曾於81年3月1日召開邱二世嘗祭田處理協調會,邱祥古亦有參加,並於82年8月7日刊登臺灣時報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於82年8 月30日派下員會議繳清價金,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知悉邱國源無權代理上訴人及代收買賣價金情事,自不以上訴人選任之新任管理人知悉為必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邱成興已繳付買賣價金一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696萬4,000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6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一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