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56號
TPSV,107,台上,85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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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呂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吳美雲利用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機會,以被上訴人要求高階主管認購或找人認購庫藏股,為公司護盤,其只做業績為由,詐騙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簽訂投資合同(下稱系爭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認購被上訴人股票 1,800張,總計資金新臺幣(下同) 2,1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由伊全額支付,吳美雲負責購買手續,賣出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歸還伊,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以年化25%計算。伊乃於103年12月3日匯系爭投資款至吳美雲之銀行帳戶,吳美雲並於同年月11日自被上訴人彰化民生分公司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委託信託財產專戶、解款行為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傳真予伊。伊於同年月17日始知吳美雲已於同年月16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方知遭吳美雲詐騙,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以盡監督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吳美雲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吳美雲間私人投資糾紛,吳美雲並非執行伊分公司之職務。上訴人未於伊之任一分公司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且明知庫藏股非一般投資人可於證券或期貨市場買賣,其簽署系爭投資合同不會產生正當信賴吳美雲係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況上訴人與吳美雲間之私人投資約定縱有不法行為



,亦非伊事先所得預見,自無從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而得避免,伊自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另民法第184條規定,係針對自然人,法人無法獨立成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尚無適用之餘地。且依證券交易法制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經營業務種類之限制暨明定應遵循之規範,屬行政命令,著重於證券商之健全經營,非在保護特定之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固受吳美雲之詐騙而受有損害,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公司購回在外流通之股票即本件庫藏股,僅供員工配股、股權轉換或銷除股份,非供一般投資人認購,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吳美雲系爭投資期間並無購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業據證人黃宏強證述明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庫藏股可供上訴人投資,吳美雲即無執行庫藏股交易之職務。又系爭投資合同係約定上訴人與吳美雲雙方合作投資,尚非約定上訴人委由吳美雲代為認購庫藏股,此有系爭投資合同在卷可稽。系爭投資合同乃證人林東民依甲乙雙方意思,當場繕打製作,與一般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係以制式契約而為,明顯有異。上訴人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熟稔證券交易,應知所投資之認購庫藏股如屬被上訴人已發行、得認購或可交易之金融商品,其交易款即系爭投資款未匯入被上訴人之股票交割款帳戶或相關專戶,卻匯入吳美雲私人帳戶,係迥異常情,況其復未於被上訴人處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益見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吳美雲係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吳美雲雖為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於上班時間、著被上訴人制服、持被上訴人名片至上訴人家行銷,惟上訴人既未證實吳美雲係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則吳美雲上班時間所為之私人行為,要無令被上訴人須就吳美雲私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可言。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以吳美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令被上訴人解除吳美雲職務,然金管會係以監督管理者令被上訴人解除吳美雲職務,並不影響吳美雲係私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認定。又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任一分公司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非為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客戶,其簽署系爭投資合同,尚非正當信賴吳美雲係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吳美雲為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而遭判處罪刑,係其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或利用機會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監督防範不周云云,仍無足採。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吳美雲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又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之庫藏股僅得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及辦理銷除股份,一般客戶尚無從向公司買受,吳美雲即無為被上訴人執行出售其庫藏股之職務。上訴人私自投資吳美雲之認購庫藏股,而遭吳美雲詐騙,自難認在客觀上與吳美雲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尚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監督防範不周可言。至於金管會雖本於主管監督機關權責認定吳美雲執行業務而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情事,命令被上訴人解除吳美雲之職務,惟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受其監督事務所為之處分,法院不受其拘束,況吳美雲邀上訴人投資認購庫藏股,並非執行被上訴人證券買賣業務,金管會之認定尚不足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美雲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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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