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袁連惟
訴 訟代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BEAM MODE OPTRONICS LLC
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分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刁鵬程、黃孟義等11人(以下合稱出售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將所持有訴外人 HOW WEITH INTERNATIONALLTD (中文名稱為濠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81% 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BEAM MODE OPTRONICS LLC(下稱BEAM MODE公司),訂有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西元2010年
起濠瑋公司累計合併稅後淨利達新臺幣(下同)2億元時, BEAMMODE公司應無償給予上訴人及刁鵬程、黃孟義2000張濠瑋公司股票(每股以10元計算)之員工分紅,但如自西元2010年至2012年度濠瑋公司之合併稅後淨利未達2億4,000萬元,出售人需就該差額補償BEAM MODE 公司,如提前達到前開金額,即終止出售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承諾及擔保責任。濠瑋公司於99年、100年、101年度之合併稅後淨利為 2億4,082萬1,572元,如提列員工分紅,該稅後淨利為2億1,690萬5,027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2.4億元獲利保證相差2,309萬4,973元,應由出售人補足,上訴人應負擔37%,計 854萬5,140元,高於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濠瑋公司股票667,000股即 667萬元之分紅。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6日濠瑋公司第15次董事會同意放棄該分紅,並取回系爭契約之擔保金而解除擔保責任,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 BEAM MODE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嘉能應連帶轉讓 BEAM MODE公司所持有之濠瑋公司股份105萬8,730股予其,並協同向濠瑋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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