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徐 岳
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張培倫
上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培倫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徐敏健、徐岳(下合稱徐敏健等 3人)同住該處,上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被上訴人依序為同路8之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8之6號15樓及8之4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上開8之4號屋頂平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設置鐵皮屋(含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管線、抽水馬達、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主機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張培倫、享岳公司(下合稱張培倫等2 人)應有部分計算,張培倫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迄101年7月31 日止計新臺幣(下同)2,328元,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張培倫為205 元、享岳公司為56元。又上開8之4號房屋位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地上物自102年5月間起不定期產生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系爭14樓房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徐敏健等3 人睡眠及生理受干擾,張培倫及徐敏健因此分別受有醫藥費損失 1萬8,002元、8,860元,張培倫、徐敏健、徐岳依序受有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及噪音管制法第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給付張培倫、徐敏健、徐岳前述損害額本息、禁止系爭地上物及系爭15樓房屋內機具產生超過:日間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14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培倫2,328元,及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張培倫205元、享岳公司56 元之判決(張培倫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迨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4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或居住)之前揭房屋,均屬高第社區,伊於91年遷入時,系爭地上物均已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迄未經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要求拆除返還,伊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伊依約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地上物產生之聲響,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29次,均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受罰,應屬輕微(或相當),徐敏健等3 人未舉證證明伊製造逾越管制標準之噪音或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及限制系爭地上物及系爭15樓房屋內機具之聲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第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該社區各棟屋頂平台之冷氣、變電箱等設備(包括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設置,約定由各頂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應認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5樓房屋,延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近20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容忍,向無干涉、異議,應認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達成分管之協議,非無權占有,張培倫、享岳公司(下稱張培倫等2人)事後受讓系爭14樓、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未違反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方式,亦未影響社區住戶使用系爭8之4號屋頂平台逃生避難及建物景觀,至於系爭地上物雖部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違建,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編列排拆,惟該認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判斷,難認前揭分管協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張培倫2 人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不當得利。次查,環保局於前開8之4號屋頂平台處進行之歷次測量噪音程序,均非於法定合格量測地點為之,測量結果僅供參考,不得據以認定噪音數值,張培倫、徐敏健復自陳: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間迄今,未再啟動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未再聽到系爭噪音等語,另參諸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及考量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系爭地上物聲響尚屬為輕微,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徐敏健等 3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設備之聲響,逾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制系爭地上物及8之4號15樓房屋內機具聲響之音量,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審主文誤載為追加之訴,應由原審依法更正,併此敘明)。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 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協議而為,非無權占有,且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未影響社區住戶使用系爭8之4號屋頂平台逃生避難及建物景觀,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難認無效;張培倫等2人受讓系爭14樓、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另徐敏健等 3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產生之聲響逾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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