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錫銘
陳錫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煌添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被上訴人黃卯生(已確定,下合稱全體合夥人)於民國87年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開拍賣坐落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約定各按25 %之比例出資及分配利潤,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標購該房地(下稱系爭合夥)。嗣伊出資120 萬元供作投標金,上訴人陳錫銘則出資50萬元,加計訴外人即陳錫銘之配偶蕭秀真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貸款之250萬元,由陳錫銘於87年7月18日代表合夥以42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之向三信商銀貸款270萬元,清償上揭借款。系爭房地於88年8月20日以4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建中,扣除張建中承擔三信商銀貸款270萬元,餘款180萬元已給付予陳錫銘,合夥因事業目的完成而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全體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各為105 萬元,上訴人陳錫輝及黃卯生(下稱陳錫輝等2人)並未出資,陳錫銘出資50萬元,不足55 萬元,自應繳足合夥出資,俾合夥清算人黃卯生得以進行清算等情,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錫銘、陳錫輝依序給付55萬元、105萬元予全體合夥人,由合夥清算人黃卯生代表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自承系爭合夥已完成出資,其再為本件之請求,顯違誠信。況系爭合夥於87年間成立時,全體合夥人即有出資義務,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全
體合夥人於87年間成立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出資120 萬元作為標買系爭房地之押標金,陳錫銘出資50萬元,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蕭秀真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250 萬元,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負擔貸款利息,總計籌措420 萬元,並以陳錫銘名義向臺中地院標得系爭房地,再以之向三信商銀貸款270萬元,其中250萬元清償上開蕭秀真之貸款,餘20萬元供該270 萬元貸款期間利息扣款之用。系爭房地於88年8月20日以450萬元出售予張建中,扣除承擔三信商銀貸款270萬元,餘款180萬元由張建中給付予陳錫銘。全體合夥人於103年11月17 日選任黃卯生為清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則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屬合夥之財產及債務,非陳錫銘之出資,陳錫銘尚未履行出資55萬元(已出資50萬元),而陳錫輝等2 人並未出資,洵堪認定。系爭合夥雖因目的事業完成而告解散,惟上訴人拒不清算,被上訴人及黃卯生乃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俾利計算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1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9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寓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其於10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陳錫銘、陳錫輝依序給付55萬元、105 萬元予全體合夥人,由合夥清算人黃卯生代表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於99 年間提起前案訴訟,寓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有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且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得否即認寓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而足以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滋疑義,亟待進一步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