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27號
TPSV,107,台上,32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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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文良 
      張文筆 
      張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房屋坐落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書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其出資及應有部分按各自房屋現況占系爭土地之範圍核算,並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測繪現場實測位置圖(下稱民間測量圖),約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嗣兩造再委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房屋及使用現況實測結果(收件字號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95500號複丈成果圖),並將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為253之9、253之32、253之33、 253之34地號(嗣經重測後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下稱24地號等4 筆土地)。因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偕同伊就24地號等4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652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益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良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文筆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導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民間測量圖作為系爭協議書附件,雙方分得權利範圍均明確計算,價金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不能反於此約定另行主張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民間測量圖與195500號複丈成果圖指界基準一致,亦無法證明該複丈成果圖與102年3月15日、4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指界相符;況依102年3月15日、4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張文良之建物突出至伊所分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建物範圍為依據計算出資比例,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依:張文良出資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510;張文筆出資61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204;上訴人出資70萬元,權利範圍1339 分之232 ;張益誠出資118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393之比例及出資金額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依後附圖示(民間測量圖)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等語。上訴人已支付70萬元完畢。兩造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均屬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上訴人及張文筆所有房屋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與位於北側之張益誠張文良所有房屋間,以約2 公尺高之擋土牆為界,該擋土牆為一不規則曲線,符合民間測量圖上上訴人與張益誠張文良張文筆間之界線;另民間測量圖上A、D間界線中段呈近直角,即張益誠所有房屋東南角與張文良所有房屋西北角相鄰呈近直角部分,堪認兩造確實係依各自房屋及使用之現狀,委由民間測量人員勘測,並據以繪製民間測量圖。依證人即代書王漢智於第一審證述,參諸民間測量圖上各筆土地之分界線並非直線,與兩造使用之現狀相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因各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為避免所有房屋日後分割時遭受拆除之虞,始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各自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以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應有部分核算之比例。嗣兩造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並於100年11月1日會同指界,上訴人與張益誠間之界址,係以擋土牆為界,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暫分割為四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而民間測量圖核算兩造各自使用範圍之面積與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有所出入;惟民間測量圖已標示僅供參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使用現況及房屋間之界址所測量結果,作為分割之依據;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兩造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4月8日埔土測字第104200號(複丈日期10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圖所示,依此地上物現況圖為準,再依彼此間之界址劃分,其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如652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6.67平方公尺,由張益誠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18.09平方公尺,由張文良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30.08平方公尺,由張文筆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如該圖所示,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依:張文良出資154 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510;張文筆出資61萬元,權利範圍1339 分之204;上訴人出資70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232;張益誠出資118萬元,權利範圍1339分之393之比例及出資金額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依民間測量圖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上訴人已依上揭出資比例支付完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惟民間測量圖係依被上訴人指界所測繪,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71 頁),則兩造關於各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協議以「斯時指界」之範圍為據?能否以嗣後被上訴人另行指界所測量之65200 號複丈成果圖,作為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依據,已滋疑義。又依65200 號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分得之面積為144.52平方公尺;另依被上訴人前指界之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分得 165平方公尺(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似見被上訴人於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複丈之二次指界點亦有不同,65200 號複丈成果圖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非無疑。況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分得232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87.48或67 平方公尺,已超過或將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分得面積之3分之1,其差距甚大,是否單純係民間測量圖測量之誤差所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指界與民間測量圖之測量基準點不同,是否全然不可採?均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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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