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0日至103年 5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平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24分止,午休 1小時,正常工資包含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法定工時內之趟次獎金,如早上 7時前打卡上班,另可領取早車津貼新臺幣(下同) 500元,17時24分至下班打卡時間止則可領取趟次獎金,二者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上訴人於本案係主張離職前5 年之薪資,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應以90年間即取代估價單之運價表為準據,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難有估價單之適用,上訴人數年來亦未就趟次獎金計價方式有誤致金額短少曾有異議。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應得薪資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至例假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則分別短付13萬4,700元、11萬4,096元。依上訴人於離職前 6個月實付薪資,加計早車津貼及例假日未休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據以核算上訴人應得資遣費為32萬4,464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未休薪資、特休未休薪資及資遣費合計逾57萬3,260元本息即 509萬6,421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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