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鄭石良為被繼承人鄭火生(民國98年5月26日歿)之子女,應繼分各1/8,第
一審共同被告鄭瑞霖、鄭瑞賢(下稱鄭瑞霖等 2人)為鄭火生之孫(其父鄭石華於同年3月28日死亡,鄭瑞霖等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6。鄭火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鄭逸丞、鄭瑞鈐(下稱鄭逸丞等2人)原共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47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 472地號土地),鄭火生並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鄭石川及鄭石才,鄭石才復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鄭石元。而分割前 472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由鄭火生取得分割後4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新增之472-1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於分割後472、472-1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47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免472-1地號土地遭拍賣,乃於102年10月2日代鄭火生清償上訴人各403萬2,000元。惟上訴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其等對鄭火生之債權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僅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求償各應分擔部分。上訴人本僅得各向被上訴人求償50萬4,000元,是其二人各超逾受領352萬 8,000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9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命鄭火生給付訴訟費用 7萬7,660元予被上訴人及鄭逸丞等2人,鄭逸丞等2人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上開訴訟費用債權雖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惟被上訴人仍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應負擔 9,708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鄭火生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00萬元、租金債權340萬元、變賣房屋債權140萬元、協議書債權1,690萬元存在,自無從據此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53萬7,70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