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30號
TPSV,107,台上,203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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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福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擔任工地工人,連福貴係政嘉公司之負責人,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適時採取進場管制措施,任令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之被上訴人進出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以致其墜落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7%,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並扣除中間利息〕暨慰撫金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明知應使用安全帶卻未確實使用,亦與有過失,應負擔20%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萬5,356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20萬2,27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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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