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28號
TPSV,107,台上,202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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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賢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聆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永生佯稱其可打通關節使徐永生申購公有土地,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與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給付金錢,由陳聆負責打通關節,並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給付陳聆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另給付訴外人劉子亭10萬元,尚難證明係交付陳聆徐永生於85年間知其受騙,而上開承諾書與公序良俗有違,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陳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03 年間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確定裁判所認定,並無時效中斷事由,且上訴人對陳聆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存在。陳聆嗣於86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高恩賜高恩賜再於87年1 月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女即被上訴人陳華儀陳華儀於104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刪除該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所為,復不能證明係為脫產或詐害徐永生債權,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亦如此認定。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與陳聆詐欺行為,況上訴人迄於 106年10月12日始主張併就此部分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距徐永生於85年間給付款項,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10年、15年時效期間。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發生於86、87年間,上訴人迄106 年10月12日始主張該等登記侵害其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逾10年期間。而陳聆高恩賜及被上訴人間上開登記等財產變動,並未致上訴人或徐永生受損害,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徐永生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情,乃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陳華儀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繼承登記、混同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陳聆,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繼承人71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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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