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07號
TPSV,107,台上,200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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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吳瑞琦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雪玲
上 訴 人 林宗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宗隆出具系爭備忘錄予訴外人郁彙章,係約定如何籌措資金以逐步償還積欠郁彙章之借款,且為能緩期清償,於第 4條約定於其有效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所得金額,扣除償還郁彙章借款後,平均分享所剩利益。林宗隆雖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僅是合意變更清償方式,系爭備忘錄仍然有效。林宗隆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讓與他人,林宗隆已無從利用或處分系



爭土地以獲取價款利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備忘錄第 4條約定所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贈與移轉登記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246萬3,300元,扣除已清償之借款 1,307萬元及利息140萬0,104元,尚餘799萬3,196元。而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 4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吳瑞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林宗隆,且該債權自視為條件成就時起算至吳瑞琦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吳瑞琦依系爭備忘錄、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林宗隆給付餘款之半數399萬6,598元本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備忘錄簽章,惟第 4條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涉及被上訴人,其縱曾在林宗隆簽發之支票背書,亦僅生票據背書人責任,吳瑞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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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