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設置灌溉溝渠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98號
TPSV,107,台上,199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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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周銘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和
      周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灌溉溝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
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774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40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分割後同段 77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割後同段774-2、774-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分別由被上訴人周永和周博軒單獨取得。兩造所屬之三大房於民國71年 5月30日所訂兄弟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固載有「註:抽到③、②號者,應無條件留水溝及三公尺土地供①號者使用」,惟兩造並非依系爭分家書履行分割協議,而係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取得土地,系爭分家書前開約定自不得拘束兩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774-2、774-3地號土地上設置灌溉用溝渠,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除系爭分家書外,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3條,乃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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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