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吳文清
吳進中
吳進順
吳進安
吳登文
吳祈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1050之1、1050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1050之1、1050之2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
吳文清應有部分1/4、上訴人吳進中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1/16、上訴人吳登文以次2人應有部分各1/3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斟酌上訴人吳進中以次5人表明就系爭1050之2地號土地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除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 1050之1地號部分願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1050之1部分土地外,上訴人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1050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現有使用情況、對外通行問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道路之角度較為方正、臨路之面寬較接近同一比例、及兩造所獲整體效益均衡等一切情狀,以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吳進中以次 5人就分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之 2⑵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及吳文清應按原判決附表四補償吳進中以次 5人,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五補償上訴人,兩造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之1 部分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酌定上述之適當分割方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