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90號
TPSV,107,台上,1990,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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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支票之塗改處所蓋代表人鐘國彰印文固屬偽造,惟該偽造印文與留存被上訴人處印鑑章印文之差異,難以肉眼辨識,須具鑑定專業學識經驗及技術,並比對印鑑章之實物始得判斷,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支票提示時,業依作業程序比對,雖未查覺偽造,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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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