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凌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兄弟 3人名下,每人各有房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由其保有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費支出,管理、使用、出租房地,而被上訴人與兄弟間平日金錢往來頻繁,其兄凌寅賢夫婦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不足以證明係為給付價金。凌寅賢死亡後,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契約因凌寅賢死亡而終止,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