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質權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79號
TPSV,107,台上,197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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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欣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時,須檢附系爭定存單正本,被上訴人方予受理乙節,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實行質權時,未能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被上訴人不予受理,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 269條規定及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1,6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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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