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75號
TPSV,107,台上,1975,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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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華,茲由陳金華具狀聲請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部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系爭2部車輛設定最高限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載明擔保之最高限額,自屬有效,不因未明確記載擔保債權之詳細利率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買回分期付款交易,



尚包含危險移轉、瑕疵擔保等問題,與單純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有間,被上訴人與宏義公司所為利率約定,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巧取利益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於上訴人之稅捐債權,而受償 21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稅捐債權213萬2,96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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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