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50號
TPSV,107,台上,195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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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借款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16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並於103年3月21日、25日、26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 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伊於104年4月15日函催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下稱系爭信函),惟上訴人迄未返還;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因訴外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智維等人邀集投資,而基於連襟情誼,邀集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伊出資6650萬元,伊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及必要,被上訴人因隱名投資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16日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400萬元;又於103年3月21日、25日、26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借用,惟所舉證人黃憶江為其配偶,又與上訴人因另移轉登記訴訟有爭執,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A4紙上自行繕打之文字內容,為上訴人投資不動產事宜,未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關記載,難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付系爭款項係委由其共同進行投資云云,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投資明細、收款證明等,均係上訴人之名義,參以邀集上訴人投資之郭長庚許長壽均不知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既非借款,亦非用以共同投資,難謂有何給付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然上訴人非將被上訴人之出資,用於所經營之事業,非隱名合夥,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被上訴人所發系爭信函,實寓有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委任關係之意,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如對其出資反悔,可持正常管道辦理退股等情,可見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未拒絕,則其受領系爭款項亦因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而受領給付,上訴人則稱係隱名投資(見原審卷第68 頁),兩造均無人主張屬委任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尤未稱其寄發之系爭信函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逕謂兩造間縱成立契約關係,亦非隱名合夥,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指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之委任關係云云,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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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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