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912號
TPSV,107,台上,1912,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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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蔡宗昌
      楊姵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依蓉
      李素美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蔡宗輝蔡宗榮蔡宗盛楊禎欽及上訴人蔡宗昌之父母購地建屋,而由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惟出租事宜需徵得母親同意,非蔡宗輝得自行決定,共有人間亦無約定



蔡宗輝一人使用。蔡宗盛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由蔡宗昌等人繼承遺產,嗣於99年 1月28日因分割繼承,由蔡宗昌單獨取得蔡宗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楊禎欽於97年 4月23日死亡,由楊姵妤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系爭建物自91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已由蔡宗輝全數繳納,惟蔡宗輝並未和其他共有人約定由其獨立負擔,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蔡宗輝係為各共有人履行繳納稅捐,利於上訴人,且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㈠蔡宗昌應以繼承蔡宗盛所得遺產為限,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113 元本息,㈡蔡宗昌另給付99萬0,324 元本息,㈢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給付27萬5,602元本息,㈣楊姵妤另給付33萬5,114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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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