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861號
TPSV,107,台上,186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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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丙○○
      戊○○
      己○○
      丁○○
      甲○○
      乙○○(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伊母即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庚○○所生之子,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因受胎在丁○○與訴外人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受婚生推定為林○○之婚生子女,庚○○於 104年3月9日死亡,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始確知為庚○○之子,乃於同年5月29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次4 人為被告,先位求為否認伊為林○○之婚生子女、確認伊與庚○○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丁○○以次3人為被告追加備位以被上訴人丁○○以次3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與林○○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被上訴人丙○○以次3 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與庚○○間親子關係存在(參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追加丁○○以次3 人為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追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次4 人為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追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丁○○以次3人為被上訴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丙○○以次3 人則以:上訴人於20多年前已成年,且經親戚或丁○○告知非林○○之婚生子女,復自95年起與庚○○同住,96年間與庚○○至醫院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庚○○過世時,亦自命為其子女服喪,顯知悉其為庚○○之子,其提起否認之



訴顯逾2 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以:無意見或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乙○○則未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39歲(即95年間)起與庚○○共同居住至庚○○死亡,斯時其已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翌年7 月間復與庚○○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2 人之親子關係概率及父子關係確定率均為99.9999 %,實務上可以證實庚○○是上訴人之生父。上訴人於庚○○死亡後為之服喪,訃文上列載其為庚○○之子,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間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已知悉庚○○為其生父、林○○非其生父之事實,其遲至104年5月29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至其另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與庚○○間親子關係存在、與林○○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因無從推翻其法律上之婚生性,自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子女就其與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爭執,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又子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知悉之時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子女如仍爭執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其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已知悉庚○○為生父及林○○非其生父之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上訴人既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推翻其法律上之婚生性,則其請求確認其與庚○○親子關係存在、與林○○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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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