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協議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84號
TPSV,107,台上,178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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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長鴻意泰公司)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發包之「CL305 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南港車站工程),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民國95年 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外牆帷幕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再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目」欄所示12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嗣兩造於98年5 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就物調款約定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7.5%計算物調款。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0,168萬5,966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伊物調款1,588萬2,77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之記載,給付屬追加款性質之物調款2,098萬2,160元(含5%營業稅),倘依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定計算物調款,伊得請領之物調款則為2,419萬6,028元,惟伊僅請求其中之1,588萬2,770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31萬1,457元及其中613萬0,638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其餘218萬0,819元自102年4月2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65萬8,729 元本息之判決,暨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1萬2,58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長鴻意泰公司之外牆帷幕工程,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中之不同工項分包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明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垣公司)、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美公司



)等三家廠商施作,並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分包契約。系爭合約並無物調款約定,系爭協議書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系爭合約第5 條所揭示之back-to-back原則,就物調款之計算、基期與給付,僅得依伊與長鴻意泰公司間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定為計算,且應以96年11月份為基期,對照各估驗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各估驗月份得請求物調款之計算基準。系爭物調款屬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就起訴前2 年(即99年12月)以前之各期物調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長鴻意泰公司承攬業主發包之南港車站工程,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簽訂外牆帷幕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間再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兩造於98年 5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作為物調…。若甲方(被上訴人)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被上訴人前後4次向長鴻意泰公司領取合計1億0,541萬1,192元(未稅)之物調款,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結算金額為 2億0,168萬5,9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雖未就物調款之基期、計算及付款方式具體約定,惟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付款辦法依back-to-back 原則為付款,自應依外牆帷幕合約之約定處理。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所載「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作為物調」乙詞,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承攬金額之7.5%,作為計算物調款之金額。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係載: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並非物調「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工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執行對應彙總表」所示,被上訴人得向長鴻意泰公司請求之物調款金額,迄至98年 4月止達9,431萬1,389元,已超過上訴人所承攬工程金額2億1,210萬0,858元之7.5%即1,590萬7,564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上開約定,並非指上訴人得領取之物調「金額」,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間與明垣公司、仲美公司就物調款部分協議而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均有上開第2條後段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明垣公司、仲美公司於98年10月3日簽立之備忘錄載明:「甲乙雙方原於98年 5月簽訂之物調協議書,由於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故原98年 5月簽訂之協議書不具效力」等詞;明垣公司104年5月18日明函字第0000000號函、仲美公司104年5月18日美函字第1040512號函均謂:因長鴻意泰公司要核發多少物調款給被上訴人尚不清楚,楊志賢說如果被上訴人能向長鴻意泰公司爭取到政府公告的新優惠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就按伊公司的承攬金額以7.5%計算物調款,如果沒有那就再重新協商;證人楊志賢亦證述:系爭協議書第 2點後段之約定,是因政府工程之物調指數都是5%,但當時經濟不景氣,政府有公告後段的公共工程就以2.5%計算。當初就是要跟業主爭取物價指數門檻從5%調降到2.5%,初估若以2.5%計算,長鴻意泰公司應該給付給我們的金額大概是 1.6億元左右。因為不確定長鴻意泰公司會不會給我們這些金額,所以協議書的意思就是如果我們拿到1.6億元,就給廠商7.5%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無法向業主爭取到物調的門檻從物價指數5%調降為2.5%時,則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長鴻意泰公司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物調款共 1億0,541萬1,192元,其物調計算方式採用營造物價總指數+-5%計算,並扣除8%作為甲方管理費,核與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之約定相同,並無將物調的門檻降低至物價指數2.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第 2條後段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尚非無據。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乃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12項工項單價均以被上訴人與長鴻意泰公司間約定單價之83% 計價,工程款項支付辦法則採back-to-back方式進行,一切條件依被上訴人與長鴻意泰公司之合約條件及工項要求執行,如結算時有追加款項,上訴人同意仍折讓追加款項之17% 予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報價單關於「本案結算時若有追加款項,鈡鈦公司同意仍提讓追加款項的17% 予翔聯公司」之記載,係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仍以被上訴人與長鴻意泰公司間就該追加工項約定單價之83% 計價,與上訴人領取之物調款無涉。長鴻意泰公司係按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約定之方式給付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額外追加物調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計算及給付物調款,委不足採。系爭協議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不爭執於雙方未就物調款之計算重新協議時,應回歸系爭合約所示按back-to-back原則,悉依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物價指數調整」第 1項前段及第 2項約定計算物調款。依外牆帷幕合約第24條之約定,兩造間之物調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即〈估驗當月指數-訂約當月指數〉÷訂約當月指數,再以百分率顯示)超過5%部分調整,物調基期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兩造於第一審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簽訂之日期為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並將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1點,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就第一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表示不爭執,嗣則改稱系爭合約實係於96年 1月簽立而撤銷自認。惟依另二家承包商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之覆函所示,明垣公司係於95年11月17日將履約保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96年 4



、5月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分包合約;仲美公司則於96年5月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分包合約,並於95年11月繳付履約保證票據,可知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票據與實際簽立契約時間並不必然一致。依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5年3月29日、5月9日、6 月20日函及檢附之借款文件、系爭合約,雖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 6月間確有向該銀行申請工程週轉金貸款,且申請貸款時檢附之資料包含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所申請者為周轉金貸款,資金用途係因應該工程備料及營運周轉所需,總貸款金額6,000 萬元則依工程進度所需購料及營運周轉共分10次動撥,每次動撥則以該工程進項發票為憑;可知上訴人係依工程進度而需購料時,始以工程進項發票申請銀行撥款,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於事後補送予第一銀行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與定作人先為一定之口頭協議,承攬人即開始施作,事後再由雙方簽立書面工程契約,並非不可能;上訴人以履約保證票據之發票日為96年1月,及於96年6月間始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主張系爭合約實際應為96年 1月簽立,其所為於96年11月簽立之自認係屬錯誤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不符,自難任意撤銷其自認。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並無獨立進行估驗程序,係先由上訴人將當期估驗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長鴻意泰公司轉交予業主,而由業主召集監造單位、長鴻意泰公司(其下包商併同到場)一同進行估驗數量計算,並經業主(監造人)與長鴻意泰公司製作工程數量計算式,以確認當期估驗項目及計價數量,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式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製作各期工程請款單記載之估驗日期相符,復與業主之「帷幕牆工程工程合約執行對應彙總表」所載有關系爭工程之估驗月份相同。南港車站工程之各期估驗程序僅有一次,亦即業主與長鴻意泰公司,或長鴻意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均僅進行同一次之估驗程序。長鴻意泰公司105年2月26日覆函謂:「被上訴人之物調計算,物調基期係採以被上訴人各個工作項目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至於各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則係採參業主對聯合承攬商外牆帷幕工作項目各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各個工作項目增減率之比較」。系爭合約既採back-to-back原則,自應依業主對長鴻意泰公司及長鴻意泰公司對被上訴人計算物調款時採用之標準為準,即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6年11月之指數為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各期估驗月份及數量計算其得請求之物調款。以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各期估驗所得請求之物調款詳如附表所示共783萬7,798元,加計5%稅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物調款僅為757萬1,313元,其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超過757萬1,313元即831萬1,4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合約係兩造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雖無給付物調款之約定,惟約定付款方式採back-to-back原則。系爭協議書復因被上訴人無法向業主爭取給付物調款之門檻從物價指數5%調降到2.5%,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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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