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歐雪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日青
歐日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
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自若與訴外人楊鳳儀為夫妻,婚後育有兩造與訴外人吳歐惠珠,歐自若於民國101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楊鳳儀、吳歐惠珠等5人。歐自若於 84年間即確診患有帕金森氏症,98年後病情加劇,理解及表達嚴重困難,楊鳳儀竟於99年2月4日擅以歐自若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歐自若印鑑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謝秀蘭,先於同年月12日將歐自若所有坐落同區○○段地號271號(重測前同區○段○○○257號),面積140.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為楊鳳儀所有(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楊鳳儀嗣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及102 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原應由兩造及楊鳳儀、吳歐惠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被上訴人與楊鳳儀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連帶給付1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歐自若與楊鳳儀商議,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鳳儀,斯時歐自若意識清楚,其於過世前精神及意識亦無不清,嗣楊鳳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歐自若98年3月30日至99年3月30日間主治醫師趙昌宏醫師於另案刑案證述,歐自若在上開期間雖患有巴金森氏症,惟病況尚在控制中,無失智症之情形。又楊鳳儀代歐自若申請印鑑證明,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9年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則歐自若同年7月6日郭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由護士所為失智症之記載,不足推認歐自若為系爭贈與登記時之精神狀態。且依證人即歐自若住處之里長李青和之證述及歐自若於100年9月至101年4月間參加晚輩婚宴或彌月之照片所示,可知歐自若認知意識仍清楚。至歐自若於98年1月19 日雖因急性腦神經病變危及生命轉入加護病房,斯時意識縱非清醒,仍不足推認嗣後之精神狀態。而訴外人吳尚德醫師雖於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13日診斷歐自若為老年癡呆症,然其非歐自若長期主治醫師,所為僅係初步判斷,並非確定結果,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於研判結果第一項即載明「本案未送卷宗案情不明,僅為一般性函復意見」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子女因奉養父母而負擔生活費用或稅賦等費用,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及吳歐惠珠均居住楊鳳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上訴人及吳歐惠珠支付租金或繳納稅金等費用,無違社會一般通念,難據上訴人或吳歐惠珠曾負擔系爭土地稅賦即認系爭土地日後當由4 名子女均分。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歐自若為系爭贈與登記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不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難認無效,系爭土地已非歐自若之遺產,楊鳳儀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贈與登記不能證明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