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639號
TPSV,107,台上,163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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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生
      林秋明
      林宗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秋生林秋明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主張:伊父林木火於103年6月3 日清晨因腫瘤出血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期間無法離開病床自由行動,嗣於同年月8 日死亡,伊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林木火之兄即被上訴人林秋生林秋明(下稱林秋生等2 人)趁林木火病危之際及死亡後,共同以提款卡領取林木火之存款: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戶,於103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8萬2,900 元;⑵元大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26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5萬元;⑶烏日區農會(下稱農會)帳戶,於同年月9日提領1,000元,共計67萬3,900 元。扣除林秋生等2人為林木火支付看護費1萬元、辦理後事花費5萬9,400元,林秋生等2人尚應返還60萬4,500元。林木火生前曾借用林秋明農會帳戶,作為其票據往來之用,該帳戶自林木火死亡後之103年6月至7月間共遭盜領185萬5,500 元。被上訴人林宗信林秋明之子,林木火借用林宗信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信為終止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秋生等2人連帶給付6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命林秋明給付上訴人185萬5,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林秋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命林宗信交還系爭



車輛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木火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或託人領取存款,林秋生等2 人未於林木火死亡前自行領取其存款。林木火生前於病房內以手寫字據方式向林秋生等2 人表示,其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林秋生等2人,並將其金融卡交付林秋生等2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林秋生等2 人於林木火死亡後分別自其二信、元大銀行及農會提領共計49萬3,900 元無侵權可言。訴外人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支票3 紙,係林木火林秋生借款而交付,斯時因林秋生無帳戶,始存入林秋明農會帳戶提示。系爭車輛乃林宗信於103年1月8日支付訂金購入,過戶所需費用及貸款70 萬元係林宗信繳納,系爭車輛為林宗信買受,非林木火買受借名登記於林宗信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秋生等2 人為林木火之兄,林宗信林秋明之子,林木火於103年6月3日因舌癌腫瘤出血至臺中榮總就醫,於同年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林木火所有二信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於其住院首日遭提領合計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林木火入院至開刀前,意識清楚,得自主表達身體狀況與醫護人員溝通、填寫同意書,入院當晚22時9 分曾要求坐輪椅下床去大廳活動,顯見林木火當日尚能下床自主活動,有臺中榮總護理記錄在卷可稽。林木火既能自主活動,即非不得自行持卡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林秋生等2人所提領,其主張林秋生等2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尚無可採。次查林秋生等2 人不爭執林秋生於103年6月9日以提款卡自林木火二信帳戶提領8萬2,900 元,於同日及同年月10日以提款卡自林木火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 萬元;林秋明於同年月9 日以提款卡自林木火農會帳戶提領1,0 00元,合計49萬3,900 元等情為實在。然林木火書立之字據記載:「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足認林木火生前已同意於其死亡後將其金錢贈與林秋生等2 人,核屬死因贈與。林秋生等2 人於林木火死亡後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即贈與標的物,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衡諸一般提款卡多設有密碼,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密碼,持卡人不易順利提領存款,益徵林秋生等2 人係得林木火之同意並告知密碼,始持林木火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存款,渠等提款無違林木火死因贈與之本意,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林宗信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領牌費用收據文件,買受人為林宗信,有該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賣方廖健將證稱:與伊洽談系爭車輛購買事宜者為林宗信,購車訂金及貸款亦為林宗信交付及辦理等語,核與系爭車輛貸款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覆函附汽車貸款



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林宗信,保證人為林秋明等情相符,堪信林宗信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購,非林木火買受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為可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林木火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宗信名下之事實,其請求林宗信返還系爭車輛,即非有據。證人鄭巽之固證稱:伊在林木火生前與林木火間有金錢或票據的往來,伊與林秋生等2 人沒有票據的往來,林木火就伊交付的支票都是在林秋明農會帳戶兌現,…伊開給林木火的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惟查鄭巽之林木火間雖有金錢往來,然其所交付林木火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林木火如何兌現、使用該票款,鄭巽之無從過問。且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僅記載摘要、存入、支出金額、備註欄日期,其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至少有3 種以上不同字跡,有該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難認均係林木火之筆跡。鄭巽之交付林木火之3 紙支票,並經另件判決認定係林木火林秋生借款而交付,斯時因林秋生無帳戶,乃存入林秋明農會帳戶提示確定,自不能遽認林木火借用林秋明農會帳戶,認帳戶內資金均為林木火所有。上訴人主張林秋明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85萬5,500元為林木火所有,請求林秋明返還,亦非有據。故上訴人請求林秋生等2人連帶給付60萬4,500元本息;林秋明給付185萬5,500元本息;林宗信交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原審係認林木火林秋生等2 人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將其金錢贈與林秋生等2人,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林秋生等2人於103年6月9日提領二信、元大銀行、農會帳戶存款依序8萬2,900元、26萬元、15萬元、1,000元,共計49萬3,900元。果爾,林秋生等2 人既於林木火死亡後提領上開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林秋生等2 人領取上開存款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間對於贈與標的物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林木火書立之字據僅記載:「.... 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3頁),該字據並未明確表示其所有上開存款為贈與標的物。果爾,可否謂林木火林秋生等2 人訂立將其所有上開存款贈與林秋生等2 人之死因贈與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



依上開字據認渠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秋生等2人未於103年6月3日提領林木火所有二信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共18萬元;系爭車輛為林宗信購買及繳納價金,非林火木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宗信名下;林木火未借用林秋明農會帳戶,該帳戶之存款185萬5,500元非林木火所有,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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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