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盟方
曾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美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本息、上訴人陳靜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貳仟元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劉美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美月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美月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主張:被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為夫妻,劉美月為陳盟方之母,陳靜慧為陳盟方之妹。陳盟方、曾淑華趁劉美月於民國100年9月8 日陪同其夫即訴外人陳木旺至台北求醫,台南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無人之際,擅自取走劉美月及陳靜慧放置於該宅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盜領劉美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⑶,編號4所示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為美金外,下同)146萬元,及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編號2⑴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合計19萬6,000元與美金2,00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146萬元,連帶給付陳靜慧19萬6,000元及美金2,000元,及均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224萬44元、陳靜慧58萬1,000元及美金2,000元本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188萬9,800元、陳靜慧58萬1,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超過42萬9,800元、陳靜慧超過38萬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得領款,伊不知悉該密碼,不可能盜領存款。劉美月、陳靜慧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前、中、後,均曾親自領取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足證伊未盜領。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士東分行)帳戶,至少有二筆交易為劉美月親自簽名,足證該帳戶係劉美月所用,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㈣狀、補充辯論意旨狀自認:附表一編號1⑵係曾淑華領取,編號3⑴、⑵係陳盟方領取,附表二編號1⑴係曾淑華領取,編號2⑵係陳盟方領取;陳盟方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㈢狀及答辯㈣狀自認:附表一編號5 係伊領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其自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次查曾淑華雖於答辯狀㈢狀自稱:伊記憶中曾依劉美月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⑵及4與附表二編號1⑵及⑶所示時間提領該4筆存款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由曾淑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認曾淑華該陳述與事實相符,曾淑華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上訴人未提出曾淑華盜領各該次存款之監視畫面,難認曾淑華盜領該存款。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存款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00年12月14日13時5分,非同日該筆交易時間之12時45 分,二者相距約20分鐘。陳靜慧之該筆交易之櫃員代號為15936 號,與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⑵同日提款之櫃員代號08654號不同,且當日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亦有二筆轉帳存入由15936號櫃員辦理,附表二編號2⑴存款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之前,自難僅憑附表一編號1⑵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推論曾淑華亦於同日盜領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存款。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之存款,為可採信。劉美月起訴時並未指明其所有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亦遭被上訴人取走,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劉美月自行持有為常態,劉美月自應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為陳盟方保管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劉美月於 100年10月13日至士東分行開戶,留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印鑑章,並執之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22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予鄭美霞)及300萬元;又於100年10月17 日持身分證至該行申請須先輸入4 位數字語音密碼才可進行轉帳之電話語音轉帳帳號;劉美月不爭執證人鄭美霞所證:劉美月於100 年12月間,匯款200 萬元購買禮券,並應伊之要求,與曾淑華一起前來領取禮券等語為實。足認該帳戶為劉美月自行開戶並保管存
摺及印章,難認係陳盟方之人頭帳戶。陳盟方縱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存款52萬元(劉美月請求超過31 萬元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匯至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亦難認劉美月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陳靜慧附表二編號1⑴、2⑵之存款,足認陳盟方、曾淑華於上開時間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陳靜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皆設有存款密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則未設定。曾淑華不爭執曾於100年11月11 日假冒劉美月名義向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之通訊地址為陳盟方之住所,電話號碼變更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6日、同年1月17 日冒用陳靜慧名義電台新銀行語音客務中心變更劉美月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知悉劉美月、陳靜慧台新銀行存款之密碼。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既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則曾淑華領取附表一編號1⑵存款50萬8,000元,匯至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劉美月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其上有劉美月如附表三編號2、5之印文及陳靜慧之印鑑印文;100 年10月28日之劉美月委託書有同上印文,而劉美月之印文與附表五編號3 國泰銀行保管箱開戶印文相同。劉美月不能證明該印章於100年10月17 日為陳盟方竊取,劉美月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在該委託書上簽名,足認該印章在100年10月28 日前由劉美月親自保管。陳靜慧曾於100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足認同意書上之印鑑章由陳靜慧親自保管。第一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⑴於100年11月8日遭被上訴人盜領4萬2,244 元部分不能證明,劉美月並未聲明不服,自應認係劉美月自行保管該印章及領取該存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⑶之存款31 萬元,亦屬無據。綜上,劉美月、陳靜慧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⑵(50萬8,000元)、編號2⑵(30萬元)、⑶(31萬元)、編號4(34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⑶(7 萬6,000元)、編號2⑴(12 萬元)之存款,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146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4之存款)、陳靜慧美金2,000元、19萬6,000 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⑵、⑶,編號2⑴ 之存款)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曾淑華領取
附表一編號2⑵(30萬元)、編號4(34萬2,000 元),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⑶(7萬6,000元),有其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狀、第一審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90、191頁,第206頁,第241頁背面)。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遽以上訴人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曾淑華領取上開存款之自認與事實相符,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此部分自認,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曾淑華未盜領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12萬元)之存款,又認定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上開存款,為可採信,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劉美月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為其本人管理使用,並非陳盟方之人頭帳戶,被上訴人領取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50萬8,000元、編號2⑶31 萬元之存款,轉匯至該帳戶,不能認為劉美月受有損害,爰就此部分為劉美月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劉美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美月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靜慧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