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91號
TPSV,107,台上,139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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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歧正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第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20分之1、20分之19。嗣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608萬2,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2日確定。被上訴人自65年間起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迄今,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自104年3月2日回溯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4,929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其中51萬6,791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65年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壢廠,嗣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608萬2,000元確定,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2 日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中壢廠房,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償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次查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為5 年,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中壢廠房使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是南桃園次都會中心,該區屬於零星工業區域,附近有平興國小、宋屋國小等,以延平路3段(台1線省道)為主要出入道路。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2,56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960元。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自104年3月2 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又稱應自99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2月28日止,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共計51萬6,791元,上訴人請求超過51萬6,791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8萬8,138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 日起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見第一審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76、114 頁),原審並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乃未查明上訴人之真意究如何,遽謂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止之不當得利,已有未洽。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中壢廠房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作為營業之用,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即滋疑問。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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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