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83號
TPSV,107,台上,138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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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吳 富 乾
      吳 富 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黃鳳滿

      胡 惠 文
      孫 世 禮
      鄭 博 文
      鄭葉香妹
      鄭 智 介
      鄭 雅 月
      鄭 雅 允
      黃 堃 振
      彭 春 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民國75至85年間陸續出賣與被上訴人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及鄭葉香妹鄭智介鄭博文鄭雅月鄭雅允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正德鄭正德又於99年12月6日贈與鄭博文),暨黃堃振彭春舒(下稱孫黃鳳滿等6 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訂立迄今仍有效原始規約之約定,該公業設立派下代表制,將會份規畫為240 份,分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另設有20 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公業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除設有管理人進行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員決議公業大小事務,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嗣該20名派下代表因部分失蹤、絕嗣,僅餘17 名,自52年起至98 年間於主管機關原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17人,雖名為派下員,惟係遵照該公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為系爭公業之合法派下代表。審酌上訴人於81年10 月間均受領當時公業管理人吳振安(81年3月7 日任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並出席該公業派下於81年11月1 日所召開,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與徵收款分配事宜之宗族會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僅知情,且未表示反對,暨該公業所收取地租已不敷支付稅賦,公業出售土地有其必要等情,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彼時公業管理人吳長輝(70 年8月3 日任管理人)、吳振安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並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孫黃鳳滿等6 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不符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博文塗銷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



公業所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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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