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699號
TPSV,106,台上,69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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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彭 博 彥
訴訟代理人 劉 國 斯律師
上 訴 人 王 美 萍
      彭 正 富
      彭 嘉 彬
      彭 雪 官
      彭 彥 穎
      彭 進 榮
      彭廖秋英
      彭 義 聰
      陳 錦 娘
      陳 奕 銓
      陳 奕 琦

      陳 奕 煌
      陳 奕 鈞
      陳 興 洋
被 上訴 人 彭 謹 芳
      彭 大 山
      彭 韓 琪
      彭 韓 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彭博彥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美萍以次14人,爰併列該14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244地號(下稱244地號)及同小段244之1地號(下稱244之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王美萍受讓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上訴人彭正富受讓原共有人彭正瑩應有部分



,經原審裁定准由彭正富承當彭正瑩之訴訟;上訴人陳錦娘以次6 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博晃繼承原共有人彭阿隘之應有部分,經判決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彭博晃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陳錦娘以次 6人繼承;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柱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就24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48分之10由上訴人彭進榮分割繼承,已經彭進榮於原審承受訴訟】。 24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公尺不符,兩造應協同將該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244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3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迨於原審始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彭義聰則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上訴人彭博彥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方案四(下稱方案四)之方案為分割,不同意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 24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1355平方公尺,其差值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於辦理複丈分割時,應由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檢核更正後,再予辦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2點,應由共有人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結果辦理土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惟系爭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彭謹芳以次3人及上訴人王美萍以次7人均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開10人之應有部分,就244-1地號土地,合計為348分之182;就244地號土地,彭謹芳以次3人、王美萍以次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348分之310,均已逾2分之1,因彭謹芳以次3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及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仍以建物占用中,部分建物更跨連系爭土地,且 24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增訂第 824條第5項、第6項立法意旨,應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及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相鄰方式是以鋸齒



狀相連,地形並非平整,僅彭義聰以次 7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其中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並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塔於系爭土地上,苟經由變價程序分割,有使兩造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虞,且除彭義聰以次 7人外,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彭謹芳彭大山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方案三(下稱方案三),並為彭韓琪王美萍以次 7人所贊成,被上訴人彭韓臺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方案四,為彭博彥表示認同,經查:方案三、方案四,大致上係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該二方案分歸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之坐落位置,大致相同,足見按使用現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就附圖一、二編號 C部分之土地,彭韓琪彭韓臺皆保持共有,就編號 M部分之土地,彭大山彭廖秋英皆保持共有,就此二方案並無不同,亦見就該部分土地,前開共有人皆有維持共有之意願,方案三對於應有部分較少者即彭義聰以次 7人,均以現金補償之方式,而方案四則仍將分配系爭土地予彭義聰以次7人,其分歸彭義聰如附圖二編號P部分面積僅16平方公尺、編號 S部分面積僅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錦娘以次6人如附圖二編號Q部分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土地,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袋地,地形細長或呈三角形,其寬度及深度均難單獨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處置,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即非公允,反觀方案三分割後每個區塊(坵塊)均屬方正,有利使用,較符經濟利益,另彭義聰表明其願將分得部分變價等語,方案三亦無違背其意願。方案四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J部分之土地,亦屬袋地,分歸彭博彥取得,為彭韓臺彭博彥所接受,而 244地號土地原本為袋地,系爭土地僅西南側鄰接約 3米鄰里道路,其餘各邊均與其他土地毗鄰,整體屬單面臨路之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採原物分割,難避免產生袋地,況彭博彥原訴訟代理人彭韓臺亦表示244-1(M)可由巡水路出來,不須要留道路給彭博彥,且根據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土地,與西南側道路間尚夾雜一土地(即9044-2),非直接與現況之水溝相連接,故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土地雖整體使用效益不如預期,但仍可透過金錢補償方式彌補,彭博彥並自陳身負貸款,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以金錢補償彭博彥,對彭博彥尚無不利。系爭土地既採合併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應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考量,不得再執原單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面積有差異,資為否定該分割方案之理由,況且不論方案三、或方案四,均有使目前土地使用者均能依其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前提,彭韓臺彭博彥所稱彭博彥於 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348分之3,方案三所



分配之該筆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9倍、244-1地號土地彭義聰應有部分較彭彥穎應有部分多 3倍,卻未分配土地雖屬實情,但勢難避免,不得據此認方案三不如方案四。方案三之公共通道部分,係由分得之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而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係位於 244-1地號土地上,編號O3部分土地面積391平方公尺,彭博彥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48分之62,據此計算則其應分配 69.66平方公尺,加上分擔分割後未取得該土地之彭義聰應有部分,則分配給彭博彥 70.47平方公尺,即屬合理,況彭博彥於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1+O4部分土地(公共通道部分)亦僅分配1.39平方公尺,而編號O2、O5土地(公共通道部分)則均未獲分配,不能認方案三有違公平分配原則,至位於2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O3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因長期供共有人共同使用,目前仍在使用當中,分割後亦係供眾人行走或取水之用,應分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一編號 C之土地,由彭韓琪彭韓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4分之3)保持共有,編號 M部分之土地,由彭大山彭廖秋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5、7分之2)保持共有;而附圖一編號O1+O4、O2、O3、O5之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2、O3及O5部分土地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O4部分土地為公廳。基上,系爭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斟酌兩造之意見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經濟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採合併分割,並依方案三即附圖一分割,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依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彭義聰以次 7人因應有部分細微而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認依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其增減差額如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即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變更登記,並將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三項,並命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錢補償。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博彥依方案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土地為袋地,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彭韓臺(一審共同原告)於原法院前審(即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4 號)兼任彭韓琪(一審共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擔任彭博彥(一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顯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基本原則,原審竟以彭韓臺於原法院前審所為「不須要留道路給彭博彥」之陳述,作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土地分割予彭博彥之理由之一(原判決22、23頁),自有未妥。又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適法。方案三附圖一所示編號03土地為道路用地,鄰近同附圖編號K (分歸彭韓臺)、編號L (分歸彭進榮)、編號M (分歸彭大山彭廖秋英)、編號H2(分歸彭正富)、編號I2(分歸王美萍)等土地,而與編號A(分歸彭謹芳)、編號B(分歸彭雪官)、編號C(分歸彭韓臺彭韓琪)、編號D(分歸彭嘉彬)、編號E1、E2(分歸王美萍)、編號F1、F2(分歸彭彥穎)、編號J1、J2(分歸彭博彥)等土地均有相當距離,且似無適宜聯絡方法,原審未說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該編號03道路之受益比例如何,即命依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方案三附圖一所示編號04土地係供公廳使用,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該公廳究提供如何之用途?倘係供祭祀彭家祖先之用,何以彭廖秋英彭進榮彭義聰以次7人未為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原審未詳為說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系爭更正登記 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 2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實際測量僅1355平方公尺,其差值



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因而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系爭更正登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並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有如何不當,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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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