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亮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林鶴壽係上訴人之出資會員,享有會份權6/27,於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7月9日死亡後,該會份權經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推由伊代表繼承。詎上訴人於97年 1月間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告會員代表名冊及系統表時,竟故意漏列林鶴壽為會員,致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權關係不明,自得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存相當會份權10/ 27之款項及必要費用後,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2,159萬4,000元,按伊之會份權比例可分配4,902萬7,113 元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4,902萬7,1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鶴壽非伊之會員,其於昭和12年間已死亡,自無從出席伊昭和19年3月之總會,況伊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於89年4月18日登報,同年6 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且完成公證,均記載林鶴壽之會份權已讓渡與其先祖,伊在第一審所為自認,顯出於錯誤,應准予撤銷。縱屬會員,依伊之繼承慣例,林鶴壽死亡,應由其長子林勤或林勤之子林京、林雍繼承;被上訴人之父林勃生前居住於上海,既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林鶴壽之遺產,其自無從繼承;其被推派為代表之程序亦非合法。況其未證明信仰伊,仍不得為伊之會員。另會份權應屬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
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被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縱得請求分配,伊之會員大會已決議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亦應按比例分擔,且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額200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林鶴壽係上訴人原始出資會員,享有會份權6/27,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上訴人所附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昭和19年3 月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等件可稽,復與上訴人於96年8 月造具之「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及「切結書」上記載「日據時代因... 乃贈會份權10/ 27予日人加藤仁作等加藤家族…台灣光復後所贈日人會份權奉令被接收為國有,另有17/ 2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其番(下稱游其燦等8 人)及林鶴壽等9人所有」等語相符。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於報紙刊登「尋人並徵詢異議啟事」及同年6 月21日前任管理人游振東所立切結書內容雖略載林鶴壽之會份權已讓渡與其先祖云云,然已據證人游振東到場否認,且游振東嗣於96年8 月造具之「神明會萬善祠沿革」及「切結書」均明確記載林鶴壽為會員等情,復於98年12月30日出具暫時保管書表明「茲因90年間…以寺廟萬善祠名義切結提領高鐵補償費,其中行蹤不明出資人林鶴壽會份權6/27…暫由現管理人依本會章程規定保管」等語。至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會員名冊雖未列林鶴壽之名,惟此項行政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關係之效果,自不足為其會員身分存否之證明。上訴人以其自認出於錯誤,請求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之章程第6 條明定:本會會員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㈠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長子不願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互推定一人繼承。㈢... ㈣... 等語。林鶴壽於26年(即昭和12年)7月9日死亡,生前育有六子即長子林勤、次子林勣、三子林勱、四子林勃、五子林勔、六子林勳,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長子林勤、次子林勣、三子林勱、五子林勔等4 人均因行蹤不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8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陳乖治為財產管理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同院以88年度管字第99號改定林勳為財產管理人,長子林勤其後經林勳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於43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可按。宣告死亡時,其有長子林京、次子林雍2人,而林京亦於51年4月16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記處及譯文資料可按。次子林勣其後確定於74年6 月1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子林方、次子林文,現尚生存,亦有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及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護照等件可憑。四子林勃於79年
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長子。被上訴人經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林勳、林方、林文及林勳等人,共同推派為林鶴壽之繼承人代表,有推派書在卷可稽,已達其現存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7 人)過半數,依上開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其推舉應屬合法。上訴人之會份權乃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林勳既係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其代林勱、林勔行使兼具財產權之會員繼承人推舉權利,應無不合。另林鶴壽之四子林勃雖已於79年8月3日死亡,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房尚存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其係本於自己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而取得繼承人資格,非繼承自父親林勃,故林勃其前居住於上海、是否向法院表示繼承等情,均與本件繼承人代表之判定無關。上訴人係因感念前清時漢人開發墾地與泰雅族多次發生衝突,犧牲義勇軍百餘人,乃為之建一大墓塚集體安葬而成立之組織,其章程第8 條後段,僅規範會員之義務為每年配合辦理祭祀活動,並未提及信仰乙事。且上訴人造具會員總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其上繪載各出資會員、死亡後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現今繼承人代表,均未見記載各會員及繼承人代表之信仰事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信仰伊,不得為其會員云云,為無足取。再依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會員代表有代表該房會員領取神明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金之職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業於100年8月30日會員大會決定每會份權之分配金為800 萬元,且於同年9月24日實際分配8,803萬9,335元與游其燦等8人之繼承人代表,被上訴人既經林鶴壽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自得單獨起訴請求按會份權比例分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存會份權部分後,餘款為3億2,159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0年8 月30日會員大會,就應付代書報酬50萬元,張祈祥律師報酬20萬元,及管理人游阿龍3%之報酬等項,已表同意。管理人游阿龍復於同年9月9日,將各項支出事由及金額列為應予扣除之明細,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下稱總收支表),經會員代表8 人於文末簽名蓋章。是上訴人會員代表全部同意總收支表上所列各項支出之事由及金額均不分配與各會員。此係社團以自治方式形成共同意志之自由,法院應予尊重。核對附件所示之總收支表其上所列「二應扣除所有費用之明細如下之第1至11項」、「三游振東、游阿龍酬勞1,528萬2,762 元」、「四李奐瑩女士酬勞1億0,188萬5,086 元」、「七應再扣除買賣贈與增值稅18萬9,631元」等項,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1項至第14項前段所列各項之支出事由及金額均相符,則各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至於李奐瑩上開酬勞已付清,為李奐瑩證述明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僅交付6,622萬5,954元而已。嗣上訴人雖於10
2年3月26日開會通過決議:支付契約已失效之李奐瑩40% ,嚴重損及全體萬善祠會員權益,提議不予追認,並追究法律責任之議案,惟該會議係原始會員游其燦等8 人之後代所為,並非有代表權之會員代表所為決議,自不生拘束力。另99年9 月21日雖曾擬有協議書記載將李奐瑩酬勞改分配22% 云云,但遭游振東反對,會員大會並未同意,雙方其後未正式用印簽約,亦不生拘束力。另管理人游阿龍領取3%報酬是否自肥,要屬其是否違反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宜審究。另被上訴人係經林鶴壽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有如前述,其具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且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繼承,與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不受該項規定金額200萬元之限制。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存之部分後為3億2,159萬4,00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14項前段所示之支出金額共計1億8,268萬3,847元後,餘額為1億3,891萬0,153元,按林鶴壽之會份權6/27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款為4,902萬7,113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902萬7,113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就分配款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4,802萬2,145元本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就分配款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65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總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事由及金額,業經上訴人會員代表 8人同意不分配與各會員,法院應予尊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於附表列載各項之支出事由及金額似應與該總收支表所列相符。惟查上開總收支表上「二應扣除所有費用之明細」第1項「三七五補償金」支出總額係記載419萬元,上訴人並於原審編製應扣除費用明細表一紙,抗辯「三七五補償金」應扣除費用為4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102 頁),乃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遽於附表編號第1項「三七五補償金」列計227萬元,進而認為應扣除總費用僅1億8,268萬3,847 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分配款為4,902萬7,113元本息,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