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陳 吉 助
兼法定代理人 陳簡金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姚 維 仁
被 上訴 人 趙 英 豪
黃 彥 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 裕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維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陳吉助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約2時許,至嘉基醫院急診,先由訴外人劉富舜醫師醫囑給予Vena、Tilcotil 靜脈注射治療,同日下午4時許,急診室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趙英豪、外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彥銘(下稱趙英豪等2 人)接班後,未施作電腦斷層掃描,致未發現其當時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已有新出血,復未注意曾施打Tilcotil針劑,再注射Keto針劑,將加速其腦內出血,竟於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醫囑給與Keto靜脈注射,陳吉助於注射後頭痛並未緩解,下午5 時17分許昏迷指數降為12分,本應立即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找出病因,竟至下午5時45分許發生嘔吐及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降為3分,趙英豪始為之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於下午6 時38分許施行顱骨切除術及摘除血腫手術。術後意識未能恢復,呈植物人狀態,趙英豪等2 人顯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綜合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即判定陳吉助究為99年9月8日之新出血或係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況陳吉助9月8日曾接受Keto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則趙英豪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資料,未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即開立醫囑給予靜脈注射Keto等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Keto仿單記載禁忌症僅「對本藥曾有過敏病歷者」、「曾因服用Aspirin 或其他非類固醇藥消炎劑引起過敏者」,並未禁用於有出血情況之病人,其「注意事項」第7 點雖記載為「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具出血之高危險群」。惟該藥主要成分適應症為短期 5天內使用於緩解無法口服病人之中重度急性疼痛,通常使用於手術後;副作用為本藥投與後,應留意是否有胃腸潰瘍、出血及穿孔,手術後出血,急性腎衰竭,無防禦性反應及肝衰竭等現象,則醫師仍可在一定條件下對病患使用,並非絕對不能使用。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委員會(下稱衛福部藥救會)訴願審查意見單雖表示「99年9 月12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有新出血病灶,此出血病灶應與病人(即陳吉助)本身病程之進展有關聯」等語,惟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其臨床表徵包含劇烈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意識改變(混亂或昏迷)、短期失憶、無法言語、行為異常、步態不穩、食慾不振、視力模糊及頸部痠痛等,併發症則包含持續出血、再出血、腦部血管痙攣、水腦症及癲癇。無論是否出現臨床表徵或併發症,均可視為病程之進展。縱令上揭審查意見單係認陳吉助9 月12日之出血病灶,與當日發生嗜睡、頭痛、頭暈、反應遲鈍、意識改變等臨床變化及病徵有關聯,然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臨床表徵或併發症,目前並無文獻可證有一定次序或時間差別。故陳吉助9 月12日頭痛、頭昏及嗜睡等症狀,無法判定係為其前述頭部傷害所產生,抑或顱內發生再出血或持續出血之臨床表徵。再者,Tilcotil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 類藥物),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如消化道出血潰瘍等)、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目前並無因注射Tilcotil針劑,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陳吉助曾於99年9月8日接受靜脈注射Keto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其同年月12日抽血檢驗報告,呈現血小板 121×10^3/μL,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復無任何醫學證據可證先靜脈注射Vena及Tilcotil針劑治療,2 小時後又注射Keto會誘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再度出血,或將造成新出血凝固功能異常,均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醫院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而當時又有其他情況較緊急之病人待處理,即難認違反醫療常規。查99年 9月12日16時13分醫囑單係由趙英豪具名,實際為黃彥銘得趙英豪之授權而開立,依趙英豪及黃彥銘於刑事案件所陳及證人即當時值班護士梁珊華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該醫囑單係趙英豪等2 人係
根據劉富舜、梁珊華所提供之病患狀況、病歷資料、前所拍攝之電腦斷層資料等評估陳吉助之狀況後所下醫囑,審酌趙英豪等 2人甫於下午4 時許交班,現場有其他急診病人待處理,自難僅以趙英豪等2 人未親自到床查診陳吉助而下醫囑,逕認其等有違親自診療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因認趙英豪等2 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嘉基醫院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535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吉助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88萬8,374元本息、給付陳簡金英慰撫金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陳吉助於99年9月8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 IMP(初步判斷)有㈠左側側裂與環池急性蜘蛛膜下腔血腫㈡頭皮及左側額頂葉凸帽狀腱膜下血腫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27頁正、背面及外放之9月8 日病歷),嘉基醫院於104年2月2日函所附電腦斷層掃描圖示,亦載有9月8 日CT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4頁背面、第35頁),而依陳吉助在該院急診室留觀之病歷均記載「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出血傷口與意識狀態」等情(見一審卷㈡第200頁及證物外放黏貼病歷)。果爾,陳吉助於99年9月1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前其顱內似曾有出血之情形,且於該院所留病歷均有記載。而卷附Keto仿單「注意事項」第7 點明確記載「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具出血之高危險群」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4頁),且上訴人提出衛福部藥救會103年2 月27日審查意見記載:歐洲有49家醫院,11245 位病人進行研究,給予其中5634人使用Ketorolac,其中117位病人出現手術部位出血之情況,其機率為1.0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一審卷㈡第18頁背面),該會就本件案例臨床專家意見單亦記載:臨床上已有不少報告Ketorolac會增加術後出血或發生血腫之機率。...其(即陳吉助)大量腦出血之原因,遠因固然可能與最初頭部外傷有關,但最重要的近因,則與Ketorolac 之注射恐有關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6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趙英豪、黃彥銘醫師99年9月12日接班後,未詳查閱陳吉助於同年9月8 日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紀錄致未發現其時顱內已有新出血病兆,亦未注意陳吉助當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間,昏迷指數已由15降為11之原因,未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確診症狀,即醫囑給予Keto靜脈注射,加速陳吉助腦出血病情,顯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卷㈡第351至361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
詳予究明,徒以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未發現有注射Keto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即認陳吉助腦出血與Keto靜脈注射無關,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