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鄧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8 號),認
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武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並從95年 7 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自24年制定 後迄未修正,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法定刑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二)本 件被告鄧武雄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侵占劉兆基 所遺留於其車上之黑色背包(內有新台幣8萬元、港幣1萬38 30 元、小米牌平版電腦1台等物),因之認定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顯 已逾該罪法定之最高刑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並從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自24年制定後迄未修正,自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法定刑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應為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鄧武雄於民
國105年12月24 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乘客劉 兆基遺留在其所駕駛汽車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新臺幣8萬 元、港幣1萬3,830元、小米牌平板電腦、銀行存摺、印章及 其他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所處之刑,顯已逾法定最高度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背包壹個(內含新臺幣捌萬元、港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小米牌平板電腦壹臺、太陽眼鏡壹副及LV牌鑰匙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