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康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
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康建雄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康建雄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 項規定:「罰金 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 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康建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判處罰金50萬元,若 依每日1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 年之總日 數,但若以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 則分別為250日及16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均未達1年之 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 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2000元或3000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 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維持 第一審判決就上述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 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康建雄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其中併 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就此罰金如易服勞役,所諭知以罰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已有違法,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以維持,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50萬元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 ,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