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依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8 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3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56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查本件被告陳依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卷證移送繫屬原審法院後,告訴人陳瑞媛 與被告業於同年7 月18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 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8 月24日核定,此有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開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9月20日新 北院霞民恭106年板核6870字第007985號函在卷(107年度聲 簡再字第2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 審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 適法。原審未察,於同年8 月28日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依旻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6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 訴人陳瑞媛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於106年7月18日調解 成立,調解書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 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此調解書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8 月24日核定,有前 開起訴書、調解書及簡易庭同年9月20日新北院霞民恭106年 板核6870字第00798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 本件應於同年7 月18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 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於同年8 月24 日對被告為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